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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竞业塑胶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与张俊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竞业塑胶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张俊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竞业塑胶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蕉利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黎裕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境锋,东莞竞业塑胶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唐新生,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明,男,汉族,1976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满良,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竞业塑胶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俊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俊明于2009年11月18日入职竞业公司,任生产部总经理,双方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张俊明每周工作5.5天,每天上班8小时,月工资10950元。2013年5月6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竞业公司支付张俊明经济补偿金76650元(未含当月工资),此款于2013年5月7日汇款支付,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6日终止。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5月6日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竞业公司尚未支付张俊明2013年4、5月份工资。2013年5月7日竞业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张俊明支付了63247.31元。双方均对仲裁裁决书中计算张俊明2013年4、5月份工资为11333.3元没异议。竞业公司主张该款项已包含应支付张俊明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4、5月份的工资,竞业公司是按张俊明实际每周上班5天来计算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并支付的。张俊明认为竞业公司支付的63247.31元只是部分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不包含2013年4、5月份工资。2013年5月张俊明就经济补偿金差额及2013年4、5月份工资的问题,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6月14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中堂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中庭案字(2013)33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竞业公司支付张俊明经济补偿金差额13402.7元及2013年4月、5月工资11333.3元;3、驳回张俊明其他的申诉请求。竞业公司不服裁决,依法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竞业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送达回证、转账凭证、进账单,张俊明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是一明确的数额,并没约定与张俊明的工作时间有关联,竞业公司以张俊明的实际工作时间少于《劳动合同补充协定》约定的工作时间为由,扣减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没有理据。因此,竞业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张俊明支付经济补偿金76650元。现张俊明确认收到竞业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63247.31元,竞业公司还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76650元-63247.31元=13402.69元。双方确认5月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竞业公司没有支付张俊明2013年4、5月份工资,上述竞业公司已支付的63247.31元为经济补偿金,那么竞业公司还需支付张俊明2013年4、5月份工资。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计算张俊明2013年4、5月份工资为11333.3元没异议,因此,竞业公司应向张俊明支付2013年4、5月份工资11333.3元。对竞业公司主张无须向张俊明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及2013年4、5月份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竞业公司与张俊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竞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俊明经济补偿金差额人民币13402.7元及2013年4月、5月的工资人民币11333.3元;三、驳回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元(竞业公司已预付),由竞业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竟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俊明于2009年11月18日入职,任生产总经理。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约定张俊明每周工作5.5天、工资为10950元/月(含加工工资等各种福利),事实上张俊明每周仅上班5天。张俊明因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故双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书》,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竟业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张俊明包含4月、5月工资在内共63247.32元,有银行汇款单、工资计算明细表证明。以上经济补偿的金额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差额问题。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竞业公司遂请求本院:1.判决竞业公司无需支付张俊明经济补偿金差额13402.7元、4月、5月工资11333.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俊明承担。被上诉人张俊明辩称:双方已就经济补偿金问题达成协议,竟业公司应依法履行该协议及支付克扣的工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竞业公司主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括号部分内容是由张俊明填写,未包含的工资最多也只有5月份,4、5月份的工资已经包括在经济补偿金内,协议书上的公章仅是确认金额。张俊明承认“未含单月工资”是其在盖章之前所填写。为查明事实,本院要求张俊明提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件,并责令竞业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其一方保存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件,但竞业公司限期内没有提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竞业公司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竞业公司应否支付张俊明经济补偿差额。竞业公司与张俊明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竞业公司支付张俊明经济补偿76650元,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竞业公司未依约定足额支付金额,张俊明主张经济补偿差额,应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竞业公司主张双方约定支付张俊明经济补偿63247.31元,与协议书的记载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二、竞业公司应否支付张俊明2013年4月、5月工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记明竞业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含当月工资,且竞业公司承认签订协议当天尚未支付2013年4月、5月工资,据此,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不包括2013年4月、5月工资。竞业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尚不够双方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其主张已经支付张俊明工资,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竟业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嘉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