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盐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燕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许某应张某的要求帮助联系办理卡号为××的嘉兴银行信用卡1张。同月24日,被告人许某代为领取张某名下的上述信用卡后,以本人手机没电为由借用张某手机,并通过该手机激活信用卡并获取密码;而后,被告人许某持该信用卡至海盐县武××街道武原农贸市场边的永明钟表行内,利用p0s机刷卡套现人民币7000元。次日,被告人许某又到上海,在atm机上先后2次取现共计人民币2000元。上述款项均被被告人许某用于偿还个人高利贷。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向被害人张某退赔了现金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银行卡复印件、信用卡账单,借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现金人民币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退赔了部分赃款,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仁奎人民陪审员  何柏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