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梁军、蔡亚秦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罗福生、罗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军,蔡亚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罗福生,罗先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简初字第211号原告梁军,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蔡亚秦,女,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黎清,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观山居委会澧阳中路094号。负责人刘桂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希冀,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罗福生,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罗先平,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梁军、蔡亚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罗福生、罗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子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军、蔡亚秦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黎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希冀、被告罗福生、罗先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军、蔡亚秦诉称:2013年6月7日17时10分许,被告罗先平无证驾驶湘J6E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门县马塔桥村马塔10组路段,遇原告梁军随停车交谈,此时梁又文横过公路到了车前,罗先平与梁军交谈结束后,车辆起步前行,将在车左前处的梁又文刮擦倒地,将梁又文撞伤。当晚梁又文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先平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梁又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罗福生、罗先平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对罗先平予以谅解。2013年10月18日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对罗先平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原告梁军、蔡亚秦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2、两原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3、受害人梁又文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害人的身份情况。4、石门县夹山镇马塔桥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两原告与受害人的亲属关系;5、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罗福生是本案被告;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7、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罗福生、罗先平、孟传新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8、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梁又文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9、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检验意见书1份,证明车辆致受害人死亡的事实;10、石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被告罗先平无证驾驶;13、石门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罗先平、罗福生、孟传新达成了调解协议;14、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罗先平与受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仅能支持丧葬费,其他损失依法不能支持。罗先平肇事时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后,保留对罗先平、罗福生等人的追偿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福生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福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先平辩称,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其他部分经法院调解被告罗先平已赔偿。被告罗先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梁军、蔡亚秦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庭审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梁军、蔡亚秦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生育儿子梁又文。2013年6月7日17时10分许,被告罗先平借用被告罗福生的湘J6E0**号小型普通客车,无证驾驶,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门县马塔桥村马塔10组路段,遇原告梁军随停车交谈,此时梁又文横过公路到了车前,罗先平与梁军交谈结束后,车辆起步前行,将在车左前处的梁又文刮擦倒地,将梁又文撞伤。当晚梁又文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为梁又文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先平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未有效避让,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又文在道路上通行时,无监护人带领,是发生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湘J6E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后,若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为110000元。原告梁军、蔡亚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梁又文死亡赔偿金148800元(按照湖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440元,按20年计算),丧葬费20014元(按照2012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28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合计168814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罗福生、罗先平等人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对罗先平予以谅解。2013年10月18日,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对罗先平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罗先平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未有效避让,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又文在道路上通行时,无监护人带领,是发生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军、蔡亚秦因梁又文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受经济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强制性的保险,本身不以营利为目的,其社会公益性体现在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救济,虽有无证驾驶情节,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除财物损失以外的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可另行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军、蔡亚秦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1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罗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子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海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