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2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少学��北京纵横德业视听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学,北京纵横德业视听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33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少学,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利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纵横德业视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光明路13号403室。法定代表人邓旭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仲凯,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飞,男,1986年5月31日出生,��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反诉被告)王少学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纵横德业视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伊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少学之委托代理人赵利建、纵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仲凯、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少学诉称:2010年7月26日本人到纵横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舞台搭建工,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2011年6月11日本人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级。在此期间纵横公司停发本人工资,本人未享受工伤待遇。本人同意仲裁裁决的第1至5项裁决结果,但对于仲裁裁决未支持本人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服,将纵横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04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0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纵横公司辩称:王少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我公司提供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因此无法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且王少学的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并非仲裁认定的1500元/月,所以无法计算相关停工留薪期及工资。鉴定费、护理费等我方认为当时保险已经理赔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根据规定,是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王少学主张已经寄送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材料,但无法证明寄送的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是否寄送到我公司。对方在申请仲裁时没有涉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现在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没有经过仲裁,法院不能处理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所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不同意支付。王少学在住院期间我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9万元医药费,之后保险公司将报销费用给了王少学,其已经获得额外利益,仲裁未对该项进行处理。此外,依据王少学的工资标准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3200元,并非仲裁裁决数额。综上不同意王少学全部诉讼请求。现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1、不支付王少学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5日工资差额15572.41元;2、不支付王少学工伤医药费报销款12510.92元;3、不同意支付鉴定费200元;4、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35.2元;5、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诉讼费由王少学承担。王少学针对纵横公司的反诉述称:就纵横公司提出不支付本人工伤医药费报销款12510.92元的诉讼请求,我方表示认可,同意纵横公司不支付该笔费用。不同意纵横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坚持本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经审理查明,王少学自2010年7月26日起与纵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6月11日,王少学负工伤并经北京市东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级;王少学自行支付了鉴定费200元。纵横公司未为王少学缴纳工伤保险。王少学提交了二份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该二份收据上显示王少学住院的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4日、2012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20日。另,双方认可王少学因交通事故于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7月21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庭审中,王少学向本院提交了京东劳仲字(2012)第2031号裁决书,证明其工资标准经已生效的裁决书认定为1500元/月。纵横公司认可该裁决书已生效。另查,纵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单复印件,证明支付了王少学此间的工资;王少学对于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及2012年3月的工资签收真实性认可,但对于2012年2月不认可。纵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交通银行账务查询单,证明其公司通过关联企业北京永��盈利家用电器行向王少学支付了医药费共计96678元;其中,该查询单显示2011年6月15日,以及同年的6月17日、6月27日、7月26日北京永连盈利家用电器行代纵横公司向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汇款共计96678元;王少学对于该查询单真实性认可,认为该笔费用系其第一次住院时产生的费用,其现在主张的是第二、三次住院费,与本案无关。再查,庭审中王少学及纵横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王少学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6日解除,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EMS快递单及邮件网上查询单;其中,邮件查询单显示该邮件已于2013年8月26日“投递并签收”。纵横公司主张其公司因王少学旷工已于2012年4月将其辞退;对此,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考勤管理制度复印件,证明王少学受伤过了停工留薪期后未到公司上班,其公司按制度将王少学辞退。但纵横公司未向王少学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亦未向本院提交已将上述考勤管理制度送达给王少学的相关证据。王少学认可其曾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调解过程中收到了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就本次诉讼同意纵横公司不支付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王少学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纵横公司支付:1、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5日工资19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75元;2、医药费15200.62元、鉴定费200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35.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04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048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经审理,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纵横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少学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5日工资差额15572.41元;2、纵���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少学工伤医药费报销款12510.92元;3、纵横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少学鉴定费200元;4、纵横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少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35.20元;5、纵横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少学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驳回王少学的其他申请请求。王少学及纵横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工伤证、鉴定费收据、京东劳仲字(2012)第2031号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EMS快递单及查询结果、考勤管理制度、工资单、京东劳仲字(2013)第0632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少学于2011年6月11日负工伤,王少学应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并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即进入停工留薪期;对于用人单位是否知晓其进入停工留薪期的事实,王少学主张其第一次出院是纵横公司与其一同办理的出院手续,纵横公司已将其出院的相关材料带走,该公司知道王少学是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现纵横公司主张对于是否进入停工留薪期间,王少学没有证据证明向其公司提供了相关工伤证明及休假证明,所以无法计算相关停工留薪期及工资;然而,在王少学因交通事故于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第一次住院接受治疗期间,纵横公司曾于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7月26日委托其关联企业北京永连盈利家用电器行代其公司多次向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汇款支付王少学的医疗费用,纵横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对王少学受伤的事实是知晓的;故本院对于纵横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在王少学超过停工留薪期后,其不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但纵横公司仍应发放其生活津贴,且标准不得低于��假工资。现纵横公司要求不支付王少学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5日工资差额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但就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予以另行核算。对于纵横公司要求不支付王少学工伤医药费12510.92元的反诉请求,因王少学在庭审中同意纵横公司不再支付其上述医药费报销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纵横公司未为王少学缴纳工伤保险,现其要求不支付鉴定费200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少学于2011年6月11日负工伤,并经北京市东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级;而纵横公司未为王少学缴纳工伤保险。现纵横公司要求不支付王少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予以重新核算。庭审中王少学及纵横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双方虽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和时间主张不一,但对于解除年份均陈述为2012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纵横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另因纵横公司未为王少学缴纳工伤保险,纵横公司还应支付王少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48元。在王少学住院治疗工伤期间,其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纵横公司不同意支付王少学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因王少学认可其收到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将对于纵横公司应支付王少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予以重新核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纵横德业视听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王少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一万零四百零四元整;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纵横德业视听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王少学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二百元整;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纵横德业视听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王少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二万九千零二十二元整;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纵横德业视听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王少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四万二千零四十八元整;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纵横德业视听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王少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四万二千零四十八元整;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纵横德业���听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王少学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六百六十元整;七、北京纵横德业视听设备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王少学工伤医药费报销款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一十元九角二分;八、驳回北京纵横德业视听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纵横德业视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元,亦由北京纵横德业视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伊 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媛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