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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中立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成都视达数字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与桑植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成都视达数字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桑植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桑植县广播电视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张中立民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视达数字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文昌村。法定代表人郭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勇,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胜蓝桥头。法定代表人聂耀亚,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路。法定代表人李红灯,该电视台台长。上诉人成都视达数字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3)桑法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是各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问题,也是原审法院对此案作出裁决的主要依据。原审原告成都视达数字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其与桑植县广播电视局于2000年12月20日签订的《桑植县广播电视局寻址收费系统工程合同书》,并在双方多次核对账目后,主张原桑植县广播电视局下欠成都视达数字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20323.08元,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将上述债权于2011年5月5日转让给郑大伟,并于当日通知了桑植县广播电视局,郑大伟据此于同年5月9日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桑植县广播电视台于2011年5月1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由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管辖,后郑大伟于2011年6月13日撤回起诉。桑植县广播电视局于2010年12月被撤销,但其原来的债权债务由新组建的桑植县广播电视台承担。故作为涉案债务的承担者桑植县广播电视台,在成都视达数字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郑大伟后,郑大伟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及桑植县广播电视台的应诉行为表明债务承受人桑植县广播电视台已收到了债权人成都视达数字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转让权利的通知。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承受人桑植县广播电视台收到债权人成都视达数字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转让权利的通知后,该通知不得撤销。故本案适格的原告是郑大伟。原审原告成都视达数字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已解除债权转让、撤销原债权转让后给债务人送达通知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成都视达数字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被上诉人,债权转让依法不发生效力以及债权转让双方已经达成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京审 判 员  王大庆代理审判员  向 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道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漏列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