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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红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Keith Kunning Huang与黄建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KeithKunningHuang,黄建松,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民初字第214号原告KeithKunningHuang,男,1961年6月7日出生,美国籍。被告黄建松,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红,女,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金诚,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KeithKunningHuang与被告黄建松、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KeithKunningHuang,被告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KeithKunningHuang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黄建松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黄建松承诺2012年3月24日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原告律师费和诉讼费。但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建松归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被告黄建松未作答辩。被告李红辩称,被告李红在1999年前与被告黄建松同居,但后来就不联系了,已经好多年不联系了,找他要小孩抚养费��及看到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的时候才知道他在外欠债。原告说看到结婚证原件,说实话至今被告李红自己都没看到过结婚证原件。李红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理由如下:1、被告李红曾经向相关婚姻登记部门查询婚姻登记情况,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证据证明被告李红并未与任何人进行过婚姻登记。2、就本案户口簿登记问题,被告李红也向相关的公安机关进行查询,公安机关答复报户口时只是本人报备,并不需要相关的证据,所以在公安机关至今没有查到婚姻登记的材料。为此,被告李红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至今没有受理,也没有处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婚姻登记机关是婚姻关系成立的权威证明部门,如果没有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是不能证明婚姻关系的。南京市婚姻登记处也告诉被告李红就她现在的情况随时可以登记结婚,也就是说李红至今是单身���被告李红至今没有去任何一个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依照我国法律,婚姻登记涉及到身份的问题,必须由本人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所以原告追加被告李红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另外,对原告举证的借条和收条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李红并不知晓,上面也没有被告李红的签字。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黄建松一次性借16万元的用途。根据有关规定,大额借款需要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借款来源。原告陈述其在物管处给了被告黄建松巨额现金16万元,无旁人在场,不符合常理。原告陈述被告黄建松因家用向其借款,但不知道具体用途,明显违反常理,16万元一个月内家用肯定要有一个说法。原告陈述被告黄建松还向其借了大量的钱,这笔16万元只是很少的一部分,为什么不一起诉讼呢?所以不排除这16万元是利息或者就是高利贷,这笔钱的真实性需要审查。原告陈述黄建��当时复印了结婚证、户口本,既然被告黄建松当时把这些东西带在身上,肯定是与原告事先约好的。16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被告李红有疑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建松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5日,被告黄建松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1年3月24日前一次性归还,如有逾期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出借方律师费用和诉讼费。原告提供款项后,被告黄建松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两被告于1999年7月6日生一女。被告李红的户口于2008年9月9日迁至被告黄建松户口所在的南京市秦淮区中和桥路某号。原告持有载明“1996年关字第4668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该结婚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载明被告黄建松与被告李红于1996年2月9日结婚,系夫妻关系,该结婚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并且盖有南京新佳印花工艺品有限公司公章。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李红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要求被告李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南京市秦淮区民政局于2013年3月1日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李红自2006年1月1日至今没有结婚或离婚的记录。南京市秦淮区档案馆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李红自2003年12月16日至今没有结婚或离婚的记录。原南京市白下区档案馆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证明》,证明截止到2003年12月16日均无被告李红的婚姻登记记录。南京市鼓楼区档案馆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查档证明》,证明自1955年11月24日至2010年12月31日均无有关被告李红的婚姻档案。本院向南京市鼓楼区档案馆进行调查,在该档案馆1996年的婚姻档案内目中也无被告李红婚姻档案信息,无法证明原告举证的关字第4668号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关字第4668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南京新佳印花工艺品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复印件等证据,有被告李红提供的婚姻档案证明等证据,本院调取的1996年的婚姻档案内目,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举证了借条、收条,并陈述了款项来源,可以证明被告黄建松向其借款16万元的事实。被告黄建松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婚姻登记机关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其出具的结婚证是确立夫妻关系的证明。原告为证明被告黄建松在借款时与被告李红是夫妻关系,举证了关字第4668号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南京新佳印花工艺品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复印件等证据,但被告李红否认与被告黄���松系夫妻关系,并且提供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以及档案馆的证明作为反证,结合本院调取的南京市鼓楼区档案馆1996年婚姻档案内目,足以推翻原告举证的关字第4668号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红没有相关婚姻档案,两被告之间不是夫妻关系。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不足以证明被告李红与被告黄建松系夫妻关系。原告陈述两被告户口在同一处,是同一公司股东,同一房屋所有权证上有两被告的名字等情况,即使属实,也不足以证明在2011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黄建松出具款项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或者是同居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李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与被告黄建松曾经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此,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黄建松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向被告黄建松主张自2011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KeithKunningHuang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KeithKunningHuang对被告李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黄建松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黄建松在归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5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剑泰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戈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