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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民初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1050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她与刘某某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1996年12月25日婚生一子取名刘某某a,现在飞机场工作;2005年12月17日婚生一女取名刘某某b。刘某某脾气暴躁,经常和她吵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从2010年开始刘某某因有第三者长期在外居住。现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2、婚生女刘某某b由李某某抚养,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家庭财产电脑、电视、冰箱及位于瓦刘村的房屋依法分割。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证明一份,欲证明李某某和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登记结婚,结婚证丢失。2、居民户口薄一份,欲证明婚生子刘某某a出生于1996年12月25日,婚生女刘某某b出生于2005年12月17日。被告刘某某辩称,他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从2010年年底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故他同意离婚。他与李某某确实偶尔吵架,但从未对其实施过家庭暴力,更没有第三者。婚生子刘某某a并未在机场工作,生活来源主要依靠他父母。他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自理。至于李某某所说的组装台式电脑、美菱牌冰箱、位于瓦刘村的房屋是他父母置办的,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只有海信牌电视是婚后他用自己挣下的钱买的。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刘某某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结婚领证是在1991年;对证据2认可、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李某某与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后结婚证遗失。婚后两人与刘某某父母在一起生活,没有分家。李某某和刘某某于1996年12月25日婚生一子取名刘某某a,于2005年12月17日婚生一女取名刘某某b。双方从2010年年底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刘某某a进行了询问,其表示愿意和父亲刘某某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李某某和刘某某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二年且庭审中刘某某表示愿意离婚,故本院对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因婚生子刘某某a表示愿意随父亲生活,故刘某某a由刘某某抚养;婚生女刘某某b,考虑到其系女孩,由李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夫妻共同财产海信牌电视一台归李某某所有。关于李某某诉请中主张分割的其他财产,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其在诉状及庭审中亦表示系家庭财产,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某a由刘某某抚养,婚生女刘某某b由李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三、海信牌电视一台归李某某所有。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刘某某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丽坤审 判 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查光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传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