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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汀田支行与金武、徐丽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汀田支行,金武,徐丽丽,金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616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汀田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7314755-7),住所地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九村。负责人王盛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丽、金曙光。被告金武。被告徐丽丽。被告金松。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汀田支行与被告金武、徐丽丽、金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丽、金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武和徐丽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金松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汀田支行起诉称:被告金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1年8月8日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元,期限从2011年8月8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2012年12月6日,原告第五次向被告金武放款100000元,期限至2013年6月3日。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8.86692‰,如被告金武违约,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被告金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0000元,届期,被告金武仅支付部分正常利息,借款本金及罚息均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金武、徐丽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正常利息4041.65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30038‰计算,从2013年6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按合同规定以复利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汀田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金武、徐丽丽、金松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被告金武与徐丽丽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借据、贷时审查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金武、徐丽丽、金松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金武、徐丽丽、金松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武、徐丽丽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金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1年8月8日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元;额度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金松自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2月6日,原告第五次向被告金武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限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约定月利率按8.86692‰计收。届期,被告金武仅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期内利息4041.65元、罚息、复利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武、金松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金武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金武、徐丽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武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金武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金武、徐丽丽共同偿还。被告金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武、徐丽丽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武、徐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汀田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期内利息4041.65元、逾期利息(按104041.65元从2013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3.3003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松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武、徐丽丽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汀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8元,由被告金武、徐丽丽、金松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益强人民 陪 审员 邵小岳人民 陪 审员 黄树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董利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