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3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刘寿国与何伏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寿国,何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359-1号原告刘寿国,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朱良桥乡槎梓桥村塘脚下组**号。被告何伏明,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沙市望城区格塘乡三桥村排楼组***号。本院受理原告刘寿国与被告何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何伏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到原告家中借款,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称其在宁乡家中借款30000元给被告的交付地在宁乡家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案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因被告何伏明的住所地在长沙市望城区,故本案应由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何伏明提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何伏明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良辉审判员 李红波审判员 喻中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