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超与被告张秀峰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00296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张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张某2005年7月因琐事破门而入,手持凶器将原告打的头破血流,并将菜刀放在原告额头上,扬言要杀死原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余天,额头缝了十一针。2013年3月26日因有人要租原告门面房,原告正领租房的人看房子时,被告张某冲了进来,不问青红皂白,对原告及田某某(原告再婚妻子)进行长达三十多分钟的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11天,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张某被黄陵县公安局处以10天拘留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6300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丧失对原告财产的继承权,迅速从原告住宅中搬离、交还所有钥匙等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黄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CT报告、X线报告单、住院病案复印件、照片4张。证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被被告张某打伤,诊断为1、头面部多处挫伤;2、双侧前额及眼睑皮下血肿;3、口腔挫伤;4、左胸部挫伤;二、医疗费票据17张,共计3222.5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三、(黄陵)公(司法)件(活)字(2013)009号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张某某修建的门面房有被告的投资,但原告在办理房产证时没有经被告同意私自将房屋产权办到田某某名下。为此,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发生口角,并撕打了起来,被告对打架和造成原告轻微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其花费的合理医疗费也认可,但是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认可,因为原告多年来并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而且在房子这件事上原告也欺骗了被告。原告所述2005年被告殴打原告纯属虚构。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院调取证据:黄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结案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黄某某、马某某、兰某某、田某某询问笔录、2013年5月7日张某某询问笔录、2013年3月27日张某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3月26日16时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张某将原告张某某殴打致轻微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黄陵县公安局对被告张某行为决定处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医疗费未发表质证意见,由于被告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对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对法院调取证据中马某某和张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其余无异议。合议庭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认定。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张某某住院花费医疗费3142.5元,属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花费,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黄陵县土德路药房结算单80元,原告张某某未提供外购药处方,不能证明所购药物是用于治疗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伤害所致的伤情,故此不予认定;对马某某和张某询问笔录,因张某属本案的被告不能客观反映当时打架情况,其询问笔录不予认定;马某某属案外人,反映了当时打架过程中的部分情况,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询问笔录予以认定。本案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张某因对原告张某某处理门面房的事情产生不满,与原告妻子田某某发生口角,并用拳头打了田某某,将田某某打倒在绿化带旁边,原告张某某看到后,上前阻挡被告,被告张某转而又用拳头在原告张某某头部打了几拳。原告张某某伤情经黄陵县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多处挫伤;双侧前额及眼睑皮下血肿;口腔挫伤;左胸部挫伤,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142.5元。2013年3月27日黄陵县公安局对被告张某殴打原告张某某的行为作出黄公(城)决字(2013)第1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张某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张某对该行政处罚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3年5月21日原告张某某伤情经黄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因琐事殴打原告张某某,导致原告张某某身体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3142.5元,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张某赔偿其医疗费之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2005年的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与本次伤害无因果关系,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丧失对其财产的继承权,迅速从原告住宅中搬离、交还所有钥匙等物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142.5元。(以上款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270元,被告张某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保俊审 判 员  冯 霞人民陪审员  郭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 琳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