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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刑执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于文素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资刑执字第644号罪犯于文素,女,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本院于2001年10月14日作出(2001)资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文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6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19年(刑期至2023年6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8年;2006年9月26日减刑1年2个月;2008年9月26日减刑1年1个月;2010年12月29日减刑1年5个月;2012年6月27日减刑1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5年,刑期至2018年7月24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0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曾获得狱劳积、省劳积荣誉称号。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26.03分,建议对罪犯于文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文素自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曾获得狱劳积、省劳积荣誉称号。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其它旁证材料、罪犯小组评议、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文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文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减刑后的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至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 罗 凯审判员 :谢祥华审判员 : 王 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 梁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