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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3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艳侠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侠,孙晓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3472号原告张艳侠,女,1954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华岳,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被告孙晓锋,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晓燕,女,1992年6月29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负表人于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章,男,汉族,1985年12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5层负表人蒋安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坤,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张艳侠与被告孙晓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侠之委托代理人赵华岳、被告孙晓锋之委托代理人孙晓燕、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侠诉称,2010年8月17日17时20分,被告孙晓锋驾驶其个人所有的小型轿车(京P×)行至北京市怀柔区京加路富乐环岛北侧时,将推着自行车穿过斑马线的原告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但处理此事故的办案民警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在原告昏迷状态下仅凭被告孙晓锋一方叙述,便出具京公交字(2010)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晓锋负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后原告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提起复核。最终市交管局亦未进行调查核实,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核结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后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原告癫痫症状的产生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011年6月15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怀民初字第02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癫痫等症状至今未愈,从2010年12月至今又花费大量医疗费。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384.53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61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晓锋辩称,原告在事故之前就患有癫痫病,原告也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我已经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车辆车牌号为京P×的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次判决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同意按照(2011)怀民初字第02040号判决书确认的每天32元乘以实际病休天数给予计算,护理费、交通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车辆车牌号为京P×的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17时2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京加路富乐环岛北侧,原告张艳侠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与被告孙晓锋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型客车(该车为孙晓锋本人所有,车牌号:京P×)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艳侠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为原告张艳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晓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艳侠对此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复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就此作出京公交复字(2010)第0232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2011年2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张艳侠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2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华夏物鉴中心(2011)医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认为:张艳侠2010年8月1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其受伤后到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额颞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硬膜下出血、双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左腓骨骨折。2010年12月3日癫痫发作再次入院。审阅所提供的病历材料及影像学资料,其临床表现符合所受损伤,上述诊断成立,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张艳侠脑挫裂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级伤残,右侧4-8肋肋骨骨折构成×级伤残。2011年6月,我院向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发函,要求其就张艳侠伤残赔偿指数作出说明,该鉴定中心复函内容如下:“我中心出具的华夏物鉴中心(2011)医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艳侠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被告孙晓锋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1年6月15日,经(2011)怀民初字第020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张艳侠负本次交通事故60%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晓锋负本次交通事故40%的民事责任。并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张艳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元,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五万六千二百三十三元六角三分,以上共计六万六千二百三十三元六角三分。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原告张艳侠因继发性癫痫多次前往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738.76元,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于2013年5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病休3天的诊断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继发性癫痫和2010年8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艳侠于2010年8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审阅其伤后头颅影像学片,其主要所见为左额颞脑挫裂伤伴硬膜下出血、右额脑实质内小血肿形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证实有明确的器质性颅脑损伤。被鉴定人张艳侠既往无癫痫病史,本次外伤后出现癫痫发作,被诊断为继发性癫痫,脑电图坚持显示异常波形部位与其脑损伤部位基本一致。综合分析,被鉴定人张艳侠的继发性癫痫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晓锋驾驶车辆与原告张艳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艳侠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被告两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在各自相应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张艳侠负本次交通事故60%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晓锋负本次交通事故40%的民事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理赔。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数额,应当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照上述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因治疗胃病,治疗牙齿及非原告本人的医疗费单据,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上述单据不予采信,原告张艳侠要求的医疗费经核算为32738.76元,对于上述损失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照过错责任赔偿13095.5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病休时间计算为135元,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这项请求不予支持,就医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艳侠误工费、交通费九百三十五元。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艳侠医疗费一万三千零九十五元五角。三、驳回原告张艳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四元,由原告张艳侠负担一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孙晓锋负担一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雪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