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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北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魏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民初字第236号原告魏某。被告李某。原告魏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但未经婚姻登记,婚后已生育二女一子。由于家庭原因,原告多次起诉离婚,都因被告的保证和多方朋友劝说而撤诉,原告的善意始终未能换回以往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金华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待证被告的基本情况;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3份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笔录复印件2份,待证原告3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明1份,待证原、被告未经登记结婚的事实;保证书1份,待证被告愿意改正错误,要求夫妻和好的愿望。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上述证据所待证的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并生育二女一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未经登记结婚的事实。我国法律规定,结婚必须履行法定程序或手续,符合法定程序的婚姻才是合法的婚姻,未履行法定程序的婚姻就是不合法的婚姻,事实婚姻本身就是一种违法婚姻,是未经法定程序,未经国家法定机关认可而建立的婚姻关系。所以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风英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 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