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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少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少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现年41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无证驾驶于2011年7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无证驾驶于2012年12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8月1日释放。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8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8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豫EA67**福田面包车,沿汤阴县羑河村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羑河村东时,撞到路边电线杆上,被执勤民警带至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检验,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2mg/100ml(为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过程中,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洁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