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闫巧蕊与韩世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巧蕊,韩世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闫巧蕊,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宁晋县。被告韩世英,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宁晋县。原告闫巧蕊与被告韩世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巧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巧蕊诉称,被告韩世英在2010年7月9日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2490元化工原料,并出具欠染料款12490元欠条一份。截止到2012年3月13日,被告只给付了价值2490元的染料,剩余10000元至今未给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世英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世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被告韩世英从原告闫巧蕊处购买价值12490元的化工染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闫巧蕊染料款12490元”。2012年3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价值2490元的化工染料,尚欠原告10000元的货款未付。原告追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诸于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韩世英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韩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韩世英拖欠原告闫巧蕊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由于未有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对此纠纷的引起应负全部责任。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世英给付原告闫巧蕊货款1000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世英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用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成令审判员  刘文华审判员  田新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阿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