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一初字第03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雨龙与陈自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雨龙,陈自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3239号原告:刘雨龙,男,1996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军(系刘雨龙之父),男,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陈自贤,男,1953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雨龙诉被告陈自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建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雨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被告陈自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雨龙诉称:2013年9月22日14时许,陈自贤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太和县双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寨村陈某商店东侧路口左转弯时,与刘雨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刘雨龙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刘雨龙当天被送至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日出院,花费医药费5333元。此起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事故析字(2013)545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此起事故是由于陈自贤一方过错所导致,陈自贤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刘雨龙无过错。该事故经公安局调解没有结果,特起诉要求陈自贤赔偿刘雨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为1051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自贤承担。陈自贤辩称:我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不应该赔偿,相反刘雨龙还应该赔偿我的三轮车损失和精神损失,理由如下:我驾驶的是装有化肥的三轮车,属于重车,刘雨龙驾驶的是电瓶车属于轻车,按照规定行驶中轻车应该让重车,刘雨龙没有让我,这是过错之一;其次刘雨龙走的是直线,车速过快,但是当时刘雨龙并没有按直线走,这是过错之二;发生事故后,刘雨龙自己讲是酒后驾车,这是过错之三。所以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事故析字(2013)545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发给我的意见书没有公章、没有法人、没人签字,程序严重违法,有失公正,不应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4时许,陈自贤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太和县双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寨村陈某商店东侧路口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刘雨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刘雨龙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刘雨龙当天被送至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日出院,花费医药费5333元。此起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事故析字(2013)545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此起事故是由于陈自贤一方过错所导致,陈自贤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刘雨龙无过错。该事故经公安局调解没有结果,刘雨龙于2013年10月18日起诉要求陈自贤赔偿医疗费5333元、误工费315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45元、财产损失费3380元,各项费用合计为1051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自贤承担。上述事实有刘雨龙、陈自贤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太公交事故析字(2013)545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收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有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雨龙的受伤是由于陈自贤违反相关交通法规所致,刘雨龙不负责任,故陈自贤应对刘雨龙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雨龙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333元、误工费315(35×9)元、护理费856.6(95.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30×9)元、营养费270(30×9)元、交通费27(3×9)元;上述费用合计为7071.6元。刘雨龙要求赔偿电瓶车损失338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自贤关于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自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雨龙7071.6元。二、驳回原告刘雨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陈自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闫建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范华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