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何永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2214号原告:何永良。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孔晓岚。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原告何永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良的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良起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奔驰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2013年10月2日,原告驾驶浙D×××××车辆在绍甘线绍兴县平水镇附近地方被叶竹青驾驶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D×××××奔驰轿车经鉴定后车损维修费用为76,361元,该款原告已支付完毕。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评估鉴定费用共计78,4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没有异议,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故原告应向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叶竹青索赔,而不应向被告进行索赔,且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分担情况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二份,用以证明事故双方的身份情况的事实;3、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4、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损失情况及评估产生费用的事实;5、修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的事实;6、保险费支付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保险费用的事实;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7、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相关的免责条款已经向本案被保险人做了明确说明,经被保险人何永良签字确认;8、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相关的免责条款已经向本案原告做了明确说明的事实。针对原告何永良所举证据,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3形式上为复印件,没有加盖相应公章,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4、对证据4的评估报告结论合理性有异议,修理费用过高,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合理性有异议,相关费用过高;6、对证据6无异议。针对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所举证据,原告何永良经质证认为:7、对证据7,由原告签字的事实无异议,但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告知义务是以明确说明为前提的,而不是签字为前提,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如条款中有不同解释,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8、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免责条款并没有一项是被告所称在被保险车辆不负事故责任时,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责任的条款,故无法证明被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根据双方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6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与被告所举的证据7投保单内容一致,可以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证据5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虽其提出修理费用过高,但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所举证据7,经原告质证认为签字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8,无法证明被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认定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0日,原告何永良将其所有的浙D×××××奔驰轿车在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2013年10月2日,原告驾驶浙D×××××车辆在绍甘线绍兴县平水镇附近地方被叶竹青驾驶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竹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付车损维修费用为76,361元,鉴定费2,100元,该款原告已支付完毕。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评估鉴定费用共计78,4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为涉案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提供含车辆损失保险在内的商业保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原告何永良要求被告承担车辆修理费及车损评估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商业险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何永良保险赔偿金78,46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881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颖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