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磨某康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磨某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磨某康,绰号“大哭二”、“水鬼二”,男,1989年3月15日生,汉族,广西宾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宾阳县武陵镇武陵村委会高荣村***号。2013年3月23日因吸毒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2013年4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9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磨某康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磨某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磨某康在桂林市叠彩区观音阁“年丰网吧”,采用盗窃钥匙开锁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赵某勇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1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磨某康以自己的名字登记入住桂林市七星区九洲酒店511房,同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磨某康在该酒店511房,容留张某昆、磨某坚、杨某聪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入住凭证、购买凭证,证人磨某坚、张某昆、杨某聪的证言,被害人赵某勇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磨某康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图、检查笔录、指认吸毒工具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3)宾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磨某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磨某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磨某康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磨某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3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磨某康在桂林市叠彩区观音阁“年丰网吧”,趁被害人赵某勇上网时不备之机,拿走赵某勇放在电脑桌面的摩托车钥匙,随后走出网吧,通过钥匙遥控寻找到赵某勇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型号ZY100T-6,发动机号10806971,车架号LYMTGAA60AA902521,车牌号桂HDZ0**,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15元)后,将摩托车开到其入住的桂林市七星区九洲酒店。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磨某康在以其名字登记入住桂林市七星区九洲酒店8511房内,与张某昆、磨某坚、杨某聪共同吸食磨某坚从宾阳县带来的毒品冰毒。经现场对上述四人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磨某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磨某康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桂林市九洲酒店的入住记录,证实:2013年3月15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以自己的名义登记入住桂林市九洲酒店8511房。3、税收通用完税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摩托车转让协议,证实型号为雅马哈牌ZY100T-6摩托车,由芩少华于2011年3月2日购买,价格为5811元。该车在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车牌号为桂HDZ0**,发动机号10806971,车架号LYMTGAA60AA902521。该车于2012年转让给黄棉富。4、证人杨某聪、张某昆、磨某坚的证言,上述三证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称,2013年3月22日晚杨某聪、张某昆、磨某坚及被告人磨某康四人,在磨某康登记入住的九洲酒店8511房间内吸食冰毒。5、被害人赵某勇向公安机关的报案称:2013年3月22日21时30分在叠彩区中山北路“年丰网吧”门口被他人盗窃一辆摩托车。6、被害人赵某勇的陈述称:我(的摩托车)是2013年3月22日21时左右,在桂林市叠彩区观音阁年丰网吧门口被盗的。我被盗的摩托车是在桂林市象山区铁西的一家二手车门面购买,有原始发票和转让协议。被盗摩托车是黑色雅马哈,型号ZY100T-6,发动机号10806971,车架号LYMTGAA60AA902521。2013年3月22日19时左右,我驾驶我的摩托车去年丰网吧上网,我把车停在网吧门口,顺便把摩托车钥匙放在我上网的电脑桌上,23时左右走出网吧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于是我就打开卫星定位系统,发现我的摩托车停放在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某处,于是我去朝阳路,看到自己的摩托车就停放在九洲酒店门口,于是我就打110报警了,后面你们公安机关就来了,通过调取九洲酒店的监控录像,确定了偷车的人。7、被告人磨某康的供述称:2013年3月22日19时左右,我一个人去桂林市一家网吧上网,我看到上网的电脑附近有一串车钥匙,我上网的座位左右也坐了人在上网,我见他们在玩游戏,没有人去拿钥匙,我想到准备来桂林打工,没有车不方便,于是我就拿了桌上的钥匙,20时左右,我将桌上拿来的钥匙去网吧门口找对应的车,我一按报警器,车子发出声响后,我就将该摩托车从网吧开往我们居住的九洲酒店。2013年3月22日晚上,我和磨某坚、张某昆、杨某聪在桂林市七星区九洲酒店宾馆511房内没事做。到了晚上10点左右,磨某坚说他从宾阳带了点冰毒来,他问我们吸不吸,我们都同意了,然后我们就在房间里吸食冰毒了。8、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3-5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被盗窃的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215元。该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9、被告人磨某康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磨某康在市民郑海军的见证下,确认其2013年3月22日晚上20时许盗窃摩托车钥匙及摩托车的地点在桂林市叠彩区观音阁年丰网吧。被告人磨某康盗窃的系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10、被告人磨某康、证人磨某坚、张某昆、杨某聪指认吸毒地点、吸毒工具照片,证实2013年3月22日晚22时许,磨某康、磨某坚、张某昆、杨某聪吸毒地点在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的九洲酒店一房间内。吸毒工具是用一塑料瓶查上吸管。11、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3月23日1时15分,民警在九洲酒店511房检查中发现,房内有一个白色矿泉水瓶疑似用于吸毒工具。经现场调查了解,该矿泉水瓶是磨某坚提供的吸毒工具,民警在现场依法对其进行查扣。12、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磨某康、磨某坚、杨某聪、张某昆等四人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的过程,四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磨某康处扣押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该车已发还被害人赵某勇;公安机关从磨某坚处扣押白色空壶子一个。14、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22日晚,桂林市公安局七里店派出所民警在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九洲宾馆将被告人磨某康抓获。15、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3)宾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7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客观地反映了被告人磨某康盗窃被害人赵某勇摩托车及容留他人吸毒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磨某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磨某康明知他人要在自己登记入住的酒店客房内吸食毒品,而仍予以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磨某康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磨某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款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杭德冰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人民陪审员 明卫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