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梁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77年7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广西××××号。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梁某甲驾驶桂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广西柳州市大塘镇运输货物至贵州省贵阳市。次日7时许,当车行驶至花溪区石板物流园A1区11号时,被告人梁某甲倒车,撞上行人徐某,导致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梁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赔偿徐某家属人民币共计238000元,其中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110000元,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证人石某、倪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倒车时不慎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梁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死亡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应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婉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