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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5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宋劲松与被告王志强、田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劲松,王志强,田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177号原告宋劲松。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志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田悦。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告宋劲松诉被告王志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田悦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张某,被告王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田悦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劲松诉称:200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位于本市鼓楼区五台山街道虎踞路5号房屋用于经营,租期自2003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租赁期内,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如一方因特殊情况终止合同,应提前三个月征得对方同意,并商定补偿损失费用。200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事项,将租期变更为2004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并详细约定了租金及交付时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租金,被告却不守诚信,于2013年6月25日与案外人张A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在租赁期内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张A某的行为,致使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与案外人张A某因使用房屋问题争执不断,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不仅侵害了原告的优先承租权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6日房屋租金4166.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志强辩称:1、原告于2010年7月将承租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田悦,从中谋取差价以获得不法利益,原告已违约在先;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田悦述称:第三人于2010年7月从原告处转租了涉案房屋并开始独立经营,虽然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书面合同,但双方有口头约定,且第三人已经按照双方约定按时按期履行了主要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城西干道改道原因,第三人与原告就租金问题友好协商达成合意,双方此前无任何争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市鼓楼区五台山街道虎踞路5号出租给原告,租期为2003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原告应依约按期向被告交付租金,不得拒交或拖欠,原告不得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以及在本系统内调剂使用或以房入股、联营牟利,也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或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否则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租赁期间,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同,一方如因特殊情况终止合同时,应提前三个月征得对方同意,并商定补偿损失之费用;租期届满,如被告的租赁房屋需继续出租或出卖,原告有优先权,但须另订租赁合同,方能生效。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议定补充事项》,约定租金及交付时间为年租金8万元,先付后租,从2004年起,每年3月16日付清全年的租金,租金5年不变,2008年3月16日交9万元,2010年3月16日交95000元,2012年3月16日交10万元,2013年3月16日交10万元。200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事项》,将原2003年4月1日签订的《议定补充事项》协议作废,约定租期变更为2004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租金及交付时间为年租金8万元,先付后租,从2004年起,每年5月16日付清全年的租金,租金4年不变,2008年5月16日交9万元,2010年5月16日交95000元,2012年5月16日交10万元,2013年5月16日交10万元;如原告不按期交纳租金,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并有权收回房屋,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4万元。原告自2003年起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认可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以转账方式支付租金10万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之妻庄某某(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座落在鼓楼区五台山街虎踞路5号,租赁期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年租金总计为35万元,租赁保证金1万元,租金与保证金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2013年6月26日,案外人张A某(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了《协议》,约定乙方将自己所拥有的位于虎踞路5号的南京市鼓楼区师皇宠物医院汉中门店的全部产权转让给甲方,乙方应按甲方要求配合甲方办理所在房屋租赁合同的续签。2013年8月12日,张A某(甲方)、庄某某(乙方)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因甲方租赁乙方位于虎踞路5号的门面房,涉及到以前在该门面房经营宠物医院所有事宜进行约定,甲方与丙方于2013年6月26日所签的《协议》作废。2013年7月3日,原告宋劲松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华侨路派出所报警,处警经过及结果显示:2013年7月3日,民警到虎踞路5号“师皇”宠物医院,报警人宋劲松系承租人(合同没有到期)和现承租人张A某有合同纠纷,建议协商解决或司法途径解决。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庄某某以被告(甲方)名义与张A某(乙方)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合同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因当事人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事项》、《房屋租赁合同》、《协议》、转账凭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结婚证等证据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事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张A某,被告、第三人与张A某之间签订的合同,结合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内容,虽然原告提交的被告与张A某之间的合同系复印件,但可以认定被告将涉案房屋于2013年7月1日另行出租给张A某的事实,鉴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尚未届满,被告已将租赁房屋另行出租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支付的租金10万元应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的租金,原告主张返还的租金已经交纳,被告辩解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于2013年5月16日支付租金10万元,因而原告没有支付2013年租金的意见,根据合同确定先付后租的原则,因原、被告未续订租赁合同,故原告无需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继续支付租金,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于2013年7月1日将涉案房屋另行出租,且根据2013年7月3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内容反映,当时房屋的现承租人为张A某,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未使用期间的租金,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将涉案房屋另行出租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应调低违约金数额,鉴于合同期限即将届满,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也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违约金的数额调整为8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将房屋转租已构成违约,但原告不认为将房屋交由第三人使用是转租行为,即使原告的行为构成转租,被告也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异议,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劲松房屋租金4166.7元;二、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劲松违约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2元,由原告宋劲松负担52元,被告王志强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