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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唐上程诉被告赵安辉、赖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上程,赵安辉,赖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唐上程,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居民,住所地钦州市××永××大街××元××室。被告赵安辉,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居民,住所地钦州湾××民政扶贫公司宿舍。被告赖萍,女,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居民,住所地钦州湾××民政扶贫公司宿舍。原告唐上程诉被告赵安辉、赖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上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安辉、赖萍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安辉向原告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3个月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催促未果。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为此,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9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了借条、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诉讼及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及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后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未清偿,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原告请求偿还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的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安辉、赖萍偿还原告唐上程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为60000元,从2013年9月10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赵安辉、赖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裴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