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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4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家宝与沈怀柱、董淑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宝,沈怀柱,董淑花,沈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899号原告李家宝,居民。委托代理人魏霞、吴新波,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怀柱,居民。被告董淑花,居民。被告沈国庆,居民。原告李家宝与被告沈怀柱、董淑花、沈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宝的委托代理人吴新波、被告沈怀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淑花、沈国庆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宝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沈怀柱、沈国庆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两被告允诺借款利息3分每月。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被告沈怀柱辩称借款属实,但具体借款数额不清楚,原告让我签字做担保。被告董淑花、沈国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怀柱与被告董淑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国庆系被告沈怀柱的儿子,2011年7月20日,被告沈怀柱、沈国庆共同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立下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并约定于2012年7月10日前偿还,但未约定利息,被告沈怀柱与沈国庆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怀柱、董淑花、沈国庆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怀柱、沈国庆共同向原告李家宝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沈怀柱与被告董淑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2年7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被告沈怀柱辩称其不清楚借款数额并且是担保人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李家宝要求被告沈怀柱、董淑花、沈国庆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淑花、沈国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怀柱、董淑花、沈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家宝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沈怀柱、董淑花、沈国庆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永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