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金荣灿与冯水灿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荣灿,冯水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516号原告:金荣灿。委托代理人:章来康。被告:冯水灿。原告金荣灿与被告冯水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荣灿的委托代理人章来康、被告冯水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荣灿诉称:原告于2011年为被告承建工程做搅拌打桩工作,总工程款为70000元。同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帐,被告支付工程款36000元,尚欠工程款3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000元。被告冯水灿辩称:自己不是老板,是工班长。老板是广川建设。而且金荣灿提供的打桩服务经第三方检测不合格。原告金荣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冯水灿至2011年11月22日尚欠原告工程款3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鉴于双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冯水灿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诸暨市浦阳江干堤加固一期定荡畈加固工程水泥搅拌桩取芯报告、水泥搅拌桩取芯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打桩工程,经第三方检测不合格,后经被告重新施工,经过第三方检测合格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报告均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另原告打的桩是符合标准,且被告一直没有告知原告打桩不合格的事实,也没有向原告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被告异议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施工打桩工程,总工程款为70000元。同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帐,被告支付工程款36000元,尚欠工程款3400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打桩,被告理应按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水灿辩解其只是工班长,不是老板,以及原告施工的打桩工程不合格,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水灿应支付原告金荣灿工程款计人民币34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冯水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6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