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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福尔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徐国东,虞品安,金笃柱,周小燕,刘德胜,吴秀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745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法定代表人蔡卓云。委托代理人陈春晓、张洛克。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笃柱。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胜。被告温州福尔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东。被告徐国东。被告虞品安。被告金笃柱。被告周小燕。被告刘德胜。被告吴秀媚。原告稠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为与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福尔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徐国东、虞品安、金笃柱、周小燕、刘德胜、吴秀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稠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瑞安支行)的申请,以(2013)温瑞保字第1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了登记于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仙降街道翁村工业区的房地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仙降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XX号;宗地号:XX)。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福尔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徐国东、虞品安、金笃柱、周小燕、刘德胜、吴秀媚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瑞安支行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福尔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订立了合同编号为220121776110000602197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福尔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联保成员,当其中之一为债务人时,其他联保成员均为保证人。2、联保的主债务是指联保任一成员向原告的融资,包括金融借款;3、联保最高额保证的主债务发生期间: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4、各联保成员主债务本金额度均为2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和其他相关费用。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6、保证期间自各笔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起两年。7、本合同项下的担保都是独立的,不受其他担保影响。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国东、虞品安、金笃柱、周小燕、刘德胜、吴秀媚订立了合同编号为22012177611000060219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包括贷款等一系列债务。2、被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包括本金限额200万元及本金限额200万元项下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自约定的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订立了合同编号为2012177010100070219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原告向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贷款期限为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3、借款用途为购鞋底。4、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时,本贷款利率不调整。5、利息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款,利随本清。6、如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为本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有:合同编号为220121776110000602197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2012177611000060219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依据上述合同,2012年7月10日,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7.2%。该笔贷款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利息,已经付清。嗣后,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6月21日分别扣收了利息2080.11元和1.49元,共计2081.8元。其余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本金均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按年利率7.2%,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9日止;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复利按年利率10.8%,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福尔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徐国东、虞品安、金笃柱、周小燕、刘德胜、吴秀媚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福尔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徐国东、虞品安、金笃柱、周小燕、刘德胜、吴秀媚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2、合同编号为220121776110000602197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福尔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设立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的事实。证据3、合同编号为22012177611000060219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徐国东、虞品安、金笃柱、周小燕、刘德胜、吴秀媚与原告设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证据4、合同编号为2012177010100070219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及原告向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福尔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徐国东、虞品安、金笃柱、周小燕、刘德胜、吴秀媚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依法送达,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福尔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徐国东、虞品安、金笃柱、周小燕、刘德胜、吴秀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出反驳意见,视为放弃质证;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福尔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订立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被告徐国东、虞品安、金笃柱、周小燕、刘德胜、吴秀媚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负有按照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是,因逾期利息已经较高,具有惩罚的性质,因此,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不予支持,但对期内的利息计算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福尔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徐国东、虞品安、金笃柱、周小燕、刘德胜、吴秀媚均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稠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2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其中:利息按年利率7.2%,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9日止,计算后扣减2081.80元;复利按年利率10.8%,以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扣减2080.11元的结果为基数,从2013年5月21日开始计算;以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扣减1.49元的结果为基数,从2013年6月21日开始计算;以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9日的利息为基数,从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8%,从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福尔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他们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20121776110000602197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各自以最高保证额2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为限。三、被告徐国东、虞品安、金笃柱、周小燕、刘德胜、吴秀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他们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2012177611000060219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额2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为限。四、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福尔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徐国东、虞品安、金笃柱、周小燕、刘德胜、吴秀媚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稠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9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7998元,由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福尔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徐国东、虞品安、金笃柱、周小燕、刘德胜、吴秀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7998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稠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998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