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陈金波与陈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波,陈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01号原告陈金波,男。委托代理人刘全喜,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曦,男。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工厂经营期间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2012年9月18日还款25000元,2012年11月18日全部还清借款。至还款之日,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辞延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债权,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开庭时缺席。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经过开庭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由于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以上陈述的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条合法有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金波返还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晓 凤人民陪审员 沈 慧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子 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隽文(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