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0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许良琴与柴尚尚、柴蒙蒙、张道兰、王春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良琴,王春节,柴尚尚,柴蒙蒙,张道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0726号原告许良琴。委托代理人孙爱强,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节。被告柴尚尚。被告柴蒙蒙。被告王春节、柴蒙蒙的委托代理人柴尚尚,即本案被告柴尚尚。被告张道兰。原告许良琴与被告王春节、柴尚尚、柴蒙蒙、张道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良琴的委托代理人孙爱强、被告柴尚尚(同时也是被告王春节、柴蒙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良琴诉称: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4月23日,柴成屯因承建晶都华府13号楼工程先后十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7433元的钢材,至今货款未给付。2013年8月9日,柴成屯因故身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春节支付原告货款37433元;2、被告柴尚尚、柴蒙蒙、张道兰在继承柴成屯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春节、柴尚尚、柴蒙蒙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其中三张销货清单上,出现“柴成屯”、“柴成顿”两种签名,被告不能确定真实性;听说该钢材款已经报到晶都华府了,应由谁来付款,被告不清楚。请求法院核查以上情况。二、答辩人柴尚尚、柴蒙蒙主张放弃继承权,并已以诉讼的形式向法院提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且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义务,故答辩人柴尚尚、柴蒙蒙不应偿还原告的货款。被告张道兰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4月23日,柴成屯因承建晶都华府13号楼工程先后十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7433元的钢材,至今货款未给付。10张钢材销货清单中,7张是柴成屯的材料员马玲山所签,3张是柴成屯本人所签。另查明,被告王春节与柴成屯系夫妻关系。被告柴尚尚、柴蒙蒙系被告王春节与柴成屯子女,被告张道兰系柴成屯之母。柴成屯因故于2013年8月去世,原告许良琴为此要求被告王春节、柴尚尚、柴蒙蒙、张道兰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柴尚尚、柴蒙蒙在诉讼过程中表示放弃其对柴成屯遗产的继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销货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许良琴与被告亲属柴成屯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柴成屯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三被告王春节、柴蒙蒙、柴尚尚辩称该钢材款可能应该由晶都华府偿还,因本案系柴成屯向原告购买钢材,应由柴成屯给付货款,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有返还的义务。本案中,柴成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货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春节也负有清偿债务的责任,柴成屯已去世,被告王春节应当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柴尚尚、柴蒙蒙、张道兰作为柴成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柴成屯去世后,应在继承柴成屯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柴尚尚、柴蒙蒙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张道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且判决结果可能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良琴货款37433元。二、被告张道兰在继承柴成屯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良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156元,由被告王春节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偿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6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沈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