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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一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刘东与宜章县白石渡镇车湾村第12村民小组、宜章县白石渡镇车湾村第11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宜章县白石渡镇车湾村第12村民小组,宜章县白石渡镇车湾村第11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1195号原告刘东,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宜章县白石渡镇车湾村第12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肖圣华,该组组长。被告宜章县白石渡镇车湾村第11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肖远衡,该组组长。原告刘东与被告宜章县白石渡镇车湾村第1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车湾村12组”)、宜章县白石渡镇车湾村第1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车湾村11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被告车湾村12组诉讼代表人肖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湾村11组诉讼代表人肖远衡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诉称:2000年12月5日,原告与前妻赵某生育男孩取名刘某。2010年11月10日,原告在宜章县白石渡镇人民政府自愿办理了独生子女证。2011年2月16日,原告与前妻赵某自愿办理了离婚手续,婚生男孩刘某归原告抚养,原告与刘某均系被告车湾村12组村民。因宜章县白石渡弘源化工厂建设需要,征用了二被告村民小组的山岭土地,征地款已下发到二被告村民小组并由二被告村民小组共同管理。2011年4月至2013年2月7日,被告车湾村12组决定每个村民预支征地款合计15500元。原告作为被告车湾村12组的村民,办理了独生子女证,二被告村民小组却没有按法律的规定给予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预支征地款分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预支征地款15500元。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原告独生子女证及独生子女优待证,拟证明原告符合独生子女优待条件的事实;3、粮食直补发放存折,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享有当地村民一切福利待遇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合法抚养儿子刘某。还有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宜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车湾村12组辩称,2011年至2013年2月7日,被告车湾村12组实际预支了4次土地分配款,其中2012年春节前分2次每人预支7000元,2013年1月18日每人预支1100元,2013年2月7日每人预支4500元,每人合计126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车湾村11组辩称,被告车湾村11组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车湾村12组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车湾村12组和被告车湾村11组有部分山岭土地是集体共同管理的,宜章县白石渡弘源化工厂因建设需要,陆续征用了二被告村民小组的部分山岭土地并支付了征地款,征地款由两村民小组共同管理,两村民小组按二组合计村民人口数分配征地款。2011年春节前,被告车湾村12组决定每个村民预支征地款7000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车湾村12组的组长肖圣华因涉案不在家,被告车湾村12组在车湾村干部的支持下通过了每人预支1100元的分配方案;同年2月7日,被告车湾村12组经讨论决定每人再预支4500元,合计12600元。原告独生子女家庭成员的名额未在分配方案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预支征地分配款12600元,2013年7月4日,本院判令二被告支付预支征地分配款12600元,并已兑付。原告家庭虽享受了预支征地款分配,但未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预支征地款分配。另查明,原告于1979年8月28日出生,原告的户籍于2000年12月19日补录落户在被告车湾村12组。2000年12月5日,原告与前妻赵某生育男孩取名刘某。2006年10月31日,刘某的户籍随原告刘东落户在被告车湾村12组。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前妻赵某在宜章县白石渡镇人民政府自愿办理了独生子女证。2011年2月16日,原告与前妻赵某自愿办理了离婚手续,婚生男孩刘某归原告抚养,原告至今再未生育小孩,亦未领养其他小孩。2004年7月,宜章县白石渡镇财政所根据被告车湾村12组核定分给原告刘东的责任田0.78亩,原告刘东享受了粮食直补款,2005年7月,宜章县白石渡镇财政所为原告刘东办理了责任田0.78亩的粮食直补存折,原告刘东一直享受粮食直补款至今。原告无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预支征地款12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一、原告刘东及其子女刘某是否属被告车湾村12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原告刘东的独生子女家庭能否享有增加一人份额12600元的预支征地款分配。1、关于焦点一。原告于1979年8月28日出生,原告的户籍于2000年12月19日补录落户在被告车湾村12组。2000年12月5日,原告与前妻赵某生育男孩取名刘某。2006年10月31日,刘某的户籍随原告刘东落户在被告车湾村12组。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前妻赵某在宜章县白石渡镇政府自愿办理了独生子女证。2011年2月16日,原告与前妻赵某自愿办理了离婚手续,婚生男孩刘某归原告抚养,原告至今再未生育小孩。原告无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办理了农村粮食直补存折。在征用二被告村民小组的部分山岭土地时,原告刘东及其小孩刘某已具有被告车湾村12组的组织成员资格,属独生子女家庭。2、关于焦点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分配集体收益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给予照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被告车湾村12组和被告车湾村11组有部分山岭土地是集体共同管理的,宜章白石渡弘源化工厂征用了二被告村民小组的部分山岭并支付了征地款,征地款由两村民小组共同管理,两村民小组按二组合计村民人口数分配征地款。被告车湾村12组在2011年确定每人预支征地款7000元,在2013年1月18日确定每人预支征地款1100元,在同年2月7日确定每人预支征地款4500元,合计12600元。原告及其独生子女具有被告车湾村12组的组织成员资格,且属独生子女家庭,已享有预支征地款分配,但被告车湾村12组和被告车湾村11组未按《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进行分配。被告车湾村12组的山岭土地是原告家庭赖以生活的物质基础,被告车湾村12组村民讨论决定原告家庭不能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预支征地款分配,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原告家庭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预支征地款12600元的分配,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不是被告车湾村11组的村民,但两村民小组有部分山岭土地是集体共同管理的,且是按二组合计村民人口数分配征地款,被告车湾村11组应对被告车湾村12组的村民分配方案的人口数予以认可。被告车湾村11组诉讼代表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缺席判决。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章县白石渡镇车湾村第12村民小组、宜章县白石渡镇车湾村第11村民小组应支付原告刘东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预支征地款1260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已减半收),由被告宜章县白石渡镇车湾村第12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国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杰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农村分配集体收益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给予照顾。(三)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以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给予补助。农村贫困家庭独生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期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减免杂费。(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