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会民与朱海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民,朱海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953号原告王会民,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北沙梁村。委托代理人张军民,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亮,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亮,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固阳县,朱海亮妻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3899445-6。代表人吕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胜,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民诉被告朱海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民、被告朱海亮的委托代理人张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民诉称,2013年4月25日,我们六七个人卸完车上的铁粉,其他几个人在车下扶马槽,原告在车上安装马槽桩子,其他人扶起马槽之后离开,被告朱海亮看到人员离开,以为是所有人员已经走开,就发动车辆准备离开现场,车辆刚一挪动,由于震动原告站立不稳从车上掉落,落地之后马槽桩子从车上掉下将原告砸伤。现场工友将原告送至包钢第三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共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用65137.45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海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原告与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65137.45元、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护理费2106.8元、误工费2106.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1491.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海亮辩称,事实经过是这样的,碰到人我们会赔偿,但是原告自己也有责任,装卸工互相配合不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求不成立,一,被告驾驶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二,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作业区范围内,并不是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定的通行道路,不符合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在诉状中说,原告在车上安装马槽桩子,因此其不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要求,原告是车上人员,不是购买车险中的司机,不符合赔偿要求;三,事发后我公司未收到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文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事发车辆驾驶员及原告和原告的陪护人员进行过细致调查,各方所说并不完全一致,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受伤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已经做出拒赔决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6时许,在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乌兰计一村海瑞斯砂石厂院内,原告王会民在受被告朱海亮雇佣从事卸铁粉工作期间,因被告朱海亮驾驶车辆(车辆登记车主是包头市橄榄绿运输有限公司)启动过程中,致原告王会民从车上掉落,车上马槽桩子落下将原告王会民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会民入住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门诊费及医疗费共计65137.45元。诊断结论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内踝骨折;2、右手示中指不全离断伤,第2掌骨头粉碎骨折,中指近节指骨骨折伴脱位,右手环指末节骨折;3、下额骨体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海亮向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派出所报警,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派出所对被告朱海亮作出训诫处理结果。被告朱海亮同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报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向被告朱海亮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另查明,被告朱海亮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录像、诊断书、病历、保险单、现场勘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海亮雇佣原告王会民在砂石厂从事卸铁粉作业时,由于被告朱海亮在启动车辆过程中,致车上物件滑落砸伤原告王会民右手及右腿,造成原告王会民身体受到伤害,该损害的后果是因被告朱海亮过错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会民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在作业场所作业时发生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理赔范围,故原告王会民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会民关于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会民关于交通费300元的主张,考虑实际就医情况,酌定200元为宜。被告朱海亮关于原告自己也存在过错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关于拒绝赔偿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会民医疗费用65137.45元;二、确认原告王会民伙食补助费920元(23天×40元);三、确认原告王会民营养费920元(23天×40元);四、确认原告王会民护理费2106.8元(33434元÷365天×23天);五、确认原告王会民误工费2106.8元(33434元÷365天×23天);六、确认原告王会民交通费200元;七、驳回原告王会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共计71391.05元,原告负担20%即14278.21元;被告朱海亮负担80%即57112.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原告王会民已预交),由原告王会民负担320元,被告朱海亮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尹翠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