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2013桃刑初字第293号,刘敏政,诈骗,判决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政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敏政,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灰山港村。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敏政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丁再强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艾梦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敏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敏政以可帮被害人黄青英办理社保为由,骗取被害人黄青英人民币32800元。被告人刘敏政在并未帮黄青英办社保的情况下,仍骗被害人黄青英社保正在办理,并于2012年7月份又以自己帮其办理社保花费了人民币3000元为由,从其手中骗取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敏政共计骗取被害人黄青英人民币35800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敏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回家后,被害人黄青英多次要求其归还人民币35800元,但被告人至今未归还骗取的钱财。2013年6月2日,被告人刘敏政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敏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莫训林、莫江山的证言,被害人黄青英的陈述、被告人刘敏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敏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敏政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敏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敏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再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