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众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众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302号原告: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崇坚。委托代理人:丁敏敏、赵吉。被告:南京众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纲英。原告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与被告南京众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敏敏、赵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华银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的供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展台等电子产品,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陆续向被告发货,同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发货后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货款,2011年7月26日被告支付50000元以后就拒绝付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16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7160元;2、被告支付利息(于2011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华银公司为支持其诉请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华银销售合同》及相应的发货单共102页,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事实;2.发票及清单共31页,用以证明原告供货及开具相应发票,其中28份发票系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系普通发票;3.物流确认单,用以证明货物的送达情况;4.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情况为50000元;5.南京市玄武区国税局出具的认证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30份发票中28份均认证,其余2份普通发票无记录,普通发票分别是2010年6月4日开具与2010年9月13日开具,当时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众豪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双方存在长期的供销关系,由于双方一般采取现款现货的购销模式。至2011年7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后,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发货单系单方制作,被告未收到原告举证的13份增值税发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众豪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华银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电子产品。2010年5月10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开具28份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总计492080元,均通过南京市玄武区国家税务局进行认证。此外,原告另向被告开具两份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总计77000元。截止2011年7月29日,被告已支付货款351920元。被告尚欠货款21716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对28份增值款专用发票进行税务认证,并且对原告开具的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本院对2010年5月10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间双方交易金额为569080元予以确定。鉴于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351920元,本院对被告众豪公司尚欠货款21716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众豪公司辩称未收到货和增值税发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华银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众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众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7160元;二、被告南京众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于2011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期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9元,由被告南京众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329101826000178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邱洁健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轩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