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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梁绪桥与李长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绪桥,李长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761号原告梁绪桥。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长阜,成年。原告梁绪桥与被告李长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绪桥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绪桥诉称:原告经营沂源县聚鑫保鲜库,2012年11月2日,双方签订果品贮存保鲜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存储苹果,原告为被告提供起动资金,利息按当地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内容详见合同)。双方履行过程中,原告共为被告提供起动资金8万元,苹果全部出库后被告已归还69349元,尚欠10651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651元。2、赔偿经济损失(自2013年5月5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长阜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果品储存保鲜合同,被告李长阜在原告梁绪桥处冷鲜库存储苹果,被告李长阜支付原告梁绪桥订金1300元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50%起动金,利息按当地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被告李长阜于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1月15日分四次向原告梁绪桥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5月5日、2013年5月1日、2013年4月15日,同时书写借款凭证四份。此后,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4月14日,被告分九次偿还原告本金68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定金款13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00元。尚欠借款余额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书写的果品储存保鲜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果品储存保鲜合同、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10100元,并约定按当地信用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月23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原、被告约定的数额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绪桥借款10100元。二、被告李长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绪桥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自2013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梁绪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李长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彩虹审 判 员  张文梅人民陪审员  刘守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