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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西军与王宏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西军,王宏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991号原告陈西军,男。委托代理人霍占侠,女,系原告之妻。被告王宏选,男。原告陈西军与被告王宏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西军诉称,2010年5月8日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彬县支行(以下简称为邮政储蓄彬县支行)贷款40000元,原告与王军军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陆续还款至2012年8月29日,尚欠邮政储蓄彬县支行本息21584.12元未还。2013年4月10日,邮政储蓄彬县支行向彬县法院起诉被告,并要求原告与王军军承担连带��证责任。经法院调解处理,原告与王军军各自向邮政储蓄彬县支行偿还本息共计113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王宏选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归还被告在邮政储蓄彬县支行尚欠贷款本息11300元是否合法。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本院(2013)彬民初字第0047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邮政储蓄彬县支行贷款22615.72元,由保证人原告与王军军各自代为偿还11300元;邮政储蓄彬县支行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向邮政储蓄彬县支行归还被告贷款113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另一保证人王军军已向邮政储蓄彬县支行清偿被告的个人贷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彬县支行贷款40000元,原告与王军军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陆续还款至2012年8月29日,尚欠邮政储蓄彬县支行本息21584.12元。2013年4月10日,邮政储蓄彬县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21584.12元,并要求原告与王军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以(2013)彬民初字第00477号民事调解书调处,原告与另一保证人向邮政储蓄彬县支行偿还22600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代被告向邮政储蓄彬县支行偿还贷款本息11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邮政储蓄彬县支行贷款,原告与王军军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能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被告追偿。被告在履行部分义务,尚欠该银行贷款,原告与王军军已向该银行还款,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王宏选给付原告陈西军人民币113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