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胡旭旭与华伟、朱可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旭旭,华伟,朱可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37号原告胡旭旭。委托代理人王国正、马涛,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伟。被告朱可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涛,该公司职工。原告胡旭旭与被告华伟、朱可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旭旭及委托代理人王国正、马涛,被告华伟、朱可升、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朱可升驾驶的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华伟)在高新区东方路东风街北50米路东发生侧翻,将原告停放在酒店门口车位内的轿车压毁,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8020元,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华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可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辩称,在核实投保属实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商业险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于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外该次事故还有另一辆鲁G×××××车辆同时受损,愿为该车辆预留赔偿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22时许,朱可升驾驶鲁G×××××重型自卸货车沿东方路东方大酒店停车场倒车时,致使路面塌陷,压在停在停车位上胡旭旭的鲁G×××××号小型轿车和梁泽大的鲁G×××××号小型轿车,致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朱可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旭旭无责任、梁泽大无责任。鲁G×××××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华伟所有,朱可升系华伟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梁泽大作为涉案事故另一车辆车损当事人,不再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并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车损费71576元,提交价格评估结论书为证。被告华伟、朱可升、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行驶证,评估数额偏高,并且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记载的数额为621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71576元,赔偿数额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为准。2、评估费2300元,提交价格评估费发票一份为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3、误工费1344元,提交原告工作单位潍坊市奎文星蕾舞蹈培训学校证明三份、工资表四份、教师制度一份为证。三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并未造成人员受伤,因此对该损失不予认可。4、电脑修理费1200元,原告主张笔记本电脑放在车内,因车祸被压,电脑损坏,提交电脑修理发票一份、电脑修理说明一份。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电脑修理费在事故认定书中未有相应记载,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因此对该损失不予认可。5、停车费470元、拖车费220元,施救费800元,提交施救费和停车费发票一份、拖车费发票一份。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辩称,该三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华伟、朱可升辩称该三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交通费200元,未有证据提交。三被告辩称,该费用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收费票据、电脑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旭旭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朱可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朱可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旭旭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应在人身保险限额120000元及财产保险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可升系被告华伟雇佣的司机,朱可升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可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交强险赔偿范围赔偿不足或不属于该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华伟、朱可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62100元,被告虽主张该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认定为62100元。评估费2300元,有原告提交价格评估费发票为证,三被告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误工费1344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存有瑕疵,因此,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电脑修理费1200元,有电脑修理发票、电脑修理说明为证,三被告虽主张该损失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造成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停车费470元、拖车费220元,施救费800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为证,且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到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支持。交通费200元,虽未有证据提交,但考虑原告处理事故的必然实际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案情,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71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予以赔偿。剩余的车辆损失费60100元、评估费2300元、电脑修理费1200元、停车费470元、拖车费220元,施救费800元、交通费100元,由被告华伟、朱可升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旭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华伟赔偿原告胡旭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5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朱可升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旭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华伟、朱可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慧昉审判员 杨 岩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素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