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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廖华永抢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华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华永(绰号:阿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被海南省海口铁路公安处海安南车站派出所抓获,于2013年3月7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华永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华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廖华永伙同黄某春、黄某德(两人均已判决)、阿明(书名不详,另案处理)携带撬棍、吸油胶管、油壶等作案工具,乘坐由黄某春驾驶的桂A136**长安牌面包车窜至崇左市江州区马安村小学对面杰伟地磅门口,由黄某春在车上望风并接应,廖华永、黄某德、阿明动手,将被害人黄某伟停放在该处的斯太尔牵引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50公斤。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461元。2、2012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廖华永伙同黄某春、黄某德、阿明携带作案工具后,乘坐四人由黄某春驾驶的桂A136**长安牌面包车窜至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由黄某春在车上望风并接应,廖华永、黄某德、阿明动手,先后将被害人何某红、颜某权、何某安、邓某某、黄某贵、程某某停放在新和镇农场大道、新和社区新兴东街及西街沿途车辆油箱内的柴油盗走。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红被盗的柴油25公斤价值人民币231元;被害人颜某权被盗的柴油22.5公斤价值人民币208元;被害人何某安被盗的柴油20公斤价值人民币185元;被害人邓某某被盗的柴油15公斤价值人民币138元;被害人黄某贵被盗的柴油50公斤价值人民币461元;被害人程某某被盗的柴油40公斤价值人民币369元。3、2012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廖华永伙同黄某春、黄某德、阿明四人三把刀具、吸油胶管、手套、油桶等作案工具乘坐由黄某春驾驶的桂A136**长安牌面包车窜到崇左市江州区公益村渠珠大道崇左市东亚纸厂地磅附近,由黄某春在车上望风,廖华永、黄某德、阿明携带作案工具下车盗窃被害人覃某某停放在崇左市东亚纸厂地磅对面公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桂G730**的灌装大货车内的柴油70升。后在继续盗取柴油的过程中,被崇左市东亚纸厂的保安张某某、凌某等人发现,张某某、凌某等6名保安便上前围捕廖华永、黄某春、黄某德及阿明。被告人廖华永伙同黄某德、阿明持事先准备好的刀具对保安进行威胁、抗拒抓捕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柴油57.5公斤价值人民币53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廖华永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盗窃过程中被他人发现,为抗拒抓捕,持刀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廖华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华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2年3月1日凌晨,经密谋,被告人廖华永伙同黄某德、黄某春(二人均已判刑)、“阿明”(另案处理)携带撬棍、吸油胶管、手套、油桶等工具,乘坐由黄某春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136**长安牌面包车窜至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马安村马安小学对面杰伟地磅门口,由黄某春在车上望风并接应,廖华永及黄某德、阿明动手,盗走黄某伟停放在杰伟地磅门口处的斯太尔牵引车油箱内的柴油50斤,销赃所得用于购买毒品供个人吸食。经鉴定,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530元。2012年4月8日凌晨,经密谋,被告人廖华永伙同黄某德、黄某春、“阿明”携带撬棍、吸油胶管、手套、油桶等工具,乘坐由黄某春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136**长安牌面包车窜至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由黄某春在车上望风并接应,廖华永及黄某德、阿明携带作案工具下车,先后将失主何某红、颜某权、何某安、邓某某、黄某贵、程某某停放在新和镇农场大道、新和社区新兴东街、新和社区新兴西街沿途的车辆油箱撬开,盗走车辆内的柴油,其中,盗走何某红柴油45斤、颜某权柴油45斤、何某安柴油40斤、邓某某柴油30斤、黄某贵柴油100斤、程某某柴油80斤,销赃所得用于购买毒品供个人吸食。经鉴定。失主何某红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231元;被害人颜某权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208元;被害人何某安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185元;被害人邓某某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138元;被害人黄某贵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461元;被害人程某某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369元。综上,被告人廖华永共参与盗窃2起,盗窃数额2053元人民币二、抢劫事实2012年4月13日凌晨,经密谋,被告人廖华永伙同黄某春、黄某德、阿明携带三把刀具、吸油胶管、手套、油桶等作案工具,乘坐由黄某春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136**长安牌面包车窜至崇左市江州区公益村渠珠大道崇左市东亚纸厂地磅附近。由黄某春在车上望风,廖华永及黄某德、阿明携带作案工具下车盗走失主覃某某停放在崇左市东亚纸厂地磅对面公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桂G730**的灌装大货车内的柴油70升,在继续盗取柴油的过程中,被崇左市东亚纸厂的保安张某某、凌某等人发现,张某某、凌某等6名保安便上前围捕廖华永、黄某春、黄某德及阿明。被告人廖华永伙同黄某德、阿明持事先准备好的刀具对保安进行威胁、抗拒抓捕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柴油57.5公斤价值人民币530元。2013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廖华永在海南省粤海铁路北港码头被海口铁路公安处海岸南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因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判决:一、黄某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黄某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失主覃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13日凌晨,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G739**的乘龙牌货车搭载符昔仁到广西崇左市东亚纸厂门口前公路边等待卸车,期间二人睡着,凌晨3时许二人被东亚糖厂的保安叫醒,被告知有四个男子偷其车辆里的柴油,抓到了一个,其他三人已经跑掉。经检查,其车辆被偷了70斤至80斤0号柴油,价值约700元人民币。其看到偷柴油的人所开的长安面包车作案之前就停放在其车后,车上还有一些塑料油桶。2、失主黄某伟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1日凌晨3点到5点间,其停放在太平镇马安村小学对面杰伟地磅门口的车牌号为桂F039**的斯太尔牵引车油箱内的柴油被盗,被盗柴油约275升,价值人民币2200元。3、失主何某安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6日下午18时许,其将车牌号为桂A987**的成龙金牛牌翻斗车停放在新和镇新和华侨农场大道黄大姐肥料店斜前方路边,2012年4月8日上午8时许,其接到其小弟黄X海的电话说车辆的油箱盖被人为撬开,油箱内的柴油被盗。经检查,被盗柴油约120升,价值约990元。4、失主黄某贵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7日18时许,将其车牌号为桂F823**的皮卡车停放在新和镇新兴东街天虹饭店对面XX家开的新贵宾馆门前。2012年4月8日8时许,其发现车辆油箱盖被撬开,油箱内的柴油被盗。经检查,被盗柴油约100升,价值约人民币800元。5、失主邓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7日18时许,其将其车牌号为桂F855**的威灵牌货车停放在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新和社区新兴东街二级公路边天鸿饭店对面自家门前。2012年4月8日8时许,其发现其车辆的油箱盖被人为撬开,邮箱里的柴油被盗。经检查,被盗柴油约100升,价值约人民币800元。6、失主何某红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8日0时30分许,其司机黄福将其车牌号为桂A995**的王牌四缸车停放在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农场大道黄X琼的肥料店门前附近。2012年4月8日上午7时许,其发现其车子油箱被撬开,油箱内柴油被盗。经检查,被盗柴油约150升,价值约人民币1200元。7、失主颜某权陈述,证实2012年4月7日18时许,其将其车牌号为桂F870**的福田货车和后推车停放在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新和社区XX街XX号自家门前。2012年4月8日上午7时许,其发现其两辆车辆油箱被撬开,油箱内柴油被盗。经检查,被盗柴油约140升,价值约人民币1100元。8、失主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7日19时30分许,其父亲程X明将自家的车牌号为桂F035**的蓝色时代金刚翻斗车停放在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新和社区XX街XX号自家门前,其自家的后推车停放在邻居门前的龙眼树下。2012年4月8日6时30分许,其父亲发现二车的油箱盖被人撬开,油箱内柴油被盗。经检查,被盗柴油约130升价值约人民币1000元。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崇左市东亚纸厂保安员,2012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当班保安员凌某通知其,发现一辆可疑的长安面包车,可能是来偷油的。其便叫凌某通知所有保安人员和工人出来查看。其与凌某、凌X业、颜X军等人来到纸厂门口路边时,发现该面包车停在货车附近,便堵住面包车,并叫车上人员不要动。随后就有三名男子各持一把砍刀下车,指着他们威胁靠近就砍人。趁他们不敢上前,三男子就往渠珠屯路口跑。他们追不上三男子,返回面包车上,发现还有男子留在面包车上,并发现车上有几桶柴油和几个空塑料桶。该男子当场被他们控制。次日早上8点多钟,其与凌某、凌X业、颜X军等在渠珠沙场的河边发现逃跑三人中的一人,该男子用砍刀威胁参与追捕的其中一个村民,其便和众人一起围过去抓捕该男子,该男子拼命逃跑,逃跑过程中将砍刀扔在地上。跑了二十多米后,该男子被众人抓获。10、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崇左市东亚纸厂保安员,2012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其发现东亚纸厂门口一辆可疑面包车。其打电话通知保安队长张某某后,张某某和副队长周X冲召集人手来到现场。众人分乘三辆摩托车接近面包车时,看到一男子拎着一个白色塑料桶从一辆大货车边走回面包车。随后,面包车的司机被保安员黄X华控制,其他人将车上其他三名男子围在公路边的山壁下,三男子挥舞长刀与保安队员对峙,并威胁保安队员不准过来,过来就拼命。在对峙过程中,三男子通过山壁的缺口向渠珠屯逃窜,其与众人要追过去时,先前被控制的面包车司机挣脱控制向其方向跑来,其转身将该司机制服。公安人员到达后,众人在公安人员的带领下,继续追捕逃跑的三名男子。追到渠珠沙场附近时,公益村新皇屯的村民“阿二”说其发现了逃跑的一名男子,并遭到该男子持刀威胁。众人顺“阿二”的指引追上该男子,并把该男子制服。11、证人颜某君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3日凌晨,其接到同村人颜X彪的电话称有偷油贼进入渠珠村躲藏,叫其出来帮忙搜查。其出来后被告知偷油贼已经往渠珠沙场方向逃窜。其便尾随众人追去。早上6时20分许,其看到对面走来一个右手拿刀的人,其便大声说“你跑不了”,那男子手挥砍刀指向其,其从地上捡了两块石头砸过去,没有打中,那男子便经过地向河边逃跑。此时,韦X新、凌某等人也靠拢过来,其和凌某发现那名男子蹲在黑板的低洼地里,其便和凌某一起控制住该男子,移送给派出所民警。12、证人颜某业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3日凌晨4时许,其被东亚纸厂保安队长张某某电话通知称已经抓到偷柴油的贼,其便到东亚纸厂后门去。到达后,其被告知只抓到一个,另外三人持刀抗拒抓捕,已经往渠珠屯里逃窜。其便配合公安机关,发动群众对三名男子进行搜捕。颜某君发现了该男子,该男子持刀与颜某君对峙后逃跑。后众人在左江边的一棵芭蕉树根下抓获该男子。13、证人黄某春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某天,廖华永、阿明二人找到其叫其开车去崇左市区玩,于是和其弟弟黄某德、廖华永、阿明一起驾乘其驾驶的桂A136**面包车出发,其知道是去崇左偷柴油,但没有反对。2012年3月至4月间,四人三次乘坐同一辆面包车窜至崇左市区、太平镇、新和镇等地盗窃路边车辆油箱中柴油出售给凭祥夏石镇一私人加油站,所得钱款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2012年4月13日凌晨,四人又在崇左市东亚纸厂门口盗窃,由其望风并接应,黄某德、廖华永和阿明携带撬棍、油壶等工具下车偷油。后四人被工厂保安发现,其刚下车想逃跑,就被保安人员控制住。14、证人黄某德的证言,证实证实2012年3月某天,其哥哥黄某春、廖华永、阿明三人驾驶一辆旧款面包车找其一起去崇左偷车辆中的柴油,其表示同意。四人于2012年3月至4月间,三次窜至崇左市区、太平镇、新和镇等地盗窃路边车辆油箱中柴油出售给凭祥夏石镇一私人加油站,所得钱款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2012年4月13日凌晨,四人再次驾乘由黄某春驾驶的桂A136**面包车到崇左市东亚纸厂门口,由黄某春在车上望风、接应,其他三人盗窃柴油,当其将盗得的第三桶油拎回面包车时,发现有六七个保安拿着铁管和铁叉骑电动车来到面包车前,把其哥哥黄某春控制住。廖华永和阿明发现出事后,就从货车那边跑过来,廖华永从车上拿了两把刀,一把自己拿,一把给阿明。其看到车上还有一把匕首,就把匕首拿在手上。三人用刀乱晃并威胁保安不得抓人,否则就用刀砍死他们,趁着保安不敢靠近,三人逃离现场。和廖华永、阿明跑散后,找了个比较隐蔽的地方藏到天亮,天亮后,其打算继续逃窜时,被赶来的公安民警和群众一起抓获。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2012年3月1日凌晨案发地点为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马安村马安小学对面;2012年4月8日凌晨案发地点为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农场大道、新和社区新兴东街、新和社区新兴西街沿途路边;2012年4月13日凌晨案发地点位于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渠珠大道东亚纸厂地磅对面。1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黄某春处扣押了本案作案工具白色塑料壶十六个、柴油两壶半约115斤、桂A136**长安牌面包车一辆、扁担一根、胶管五条。18、接收证据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证人张某某处调取了作案工具撬棒,从证人颜某君处调取了作案工具尖刀。19、证人黄某德、黄某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黄某德、黄某春从证实从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同伙廖华永。20、抓获经过二份,证实被告人廖华永被抓获的经过,并证实其无投案自首情节。21、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崇价鉴字(2012)181号、(2012)365号、(2013)020号、(2013)032号、(2013)031号、(2013)030号、(2013)029号、(2013)02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鉴定总值为人民币2122元。22、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邓庆麟、闭民忠、叶珊伶的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证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23、崇公江鉴通字(2012)0302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失主覃某某被抢柴油价值人民币530元的鉴定结论已通知本案被告人廖华永。24、(2013)江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判决:一、黄某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黄某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华永出生于1975年9月16日。26、被告人廖华永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某天晚上,其与“阿明”、黄某德、黄某春四人乘坐黄某春驾驶的面包车从凭祥市区经过龙州县到崇左市江州区偷油。到达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后,换由其驾车寻找作案目标。四人到达东亚纸厂前停车后,其与“阿明”、黄某德携带油桶、油管等工具下车,撬开公路边一辆大货车的油箱抽取柴油。抽得一桶柴油后,三人被东亚纸厂的工人发现,黄某德将偷得的柴油拿上车,其于阿明也上车准备逃跑,但车子已经被工人围住无法开走,“阿明”便交给其一把砍刀,其拿到看到后,就朝工人乱挥,不让工人靠近,“阿明”也命令工人让他们走。其与“阿明”、黄某德三人逃离现场后,黄某德独自跑到另一方向,其与“阿明”逃跑成功后,于当天下午乘坐客车回到凭祥市各自回家。2013年3月1日,其去海南省打工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华永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廖华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华永犯盗窃罪、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华永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华永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廖华永虽然在归案后否认其参与过2012年3月1日凌晨和2012年4月8日凌晨的盗窃犯罪,只交代了其参与2012年4月13日凌晨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犯罪事实,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没有异议,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华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华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上述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愈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小舟代理审判员  胡 边人民陪审员  庞东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敬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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