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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1156号原告魏某某,女,生于1976年4月2日,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生于1979年8月19日,汉族。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98年1月7日在扶风县绛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4月8日生育女儿王某林。由于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经常产生矛盾。2013年5月,原告因与被告争吵离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某林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考虑也应维持家庭完整,故请求调解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日经人介绍相识,同月三十日订婚,1998年1月7日在扶风县绛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正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0年农历四月初八生育女儿王某林。婚初两人关系尚可,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原告于2013年9月与被告争吵后在娘家居住至今,并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并生育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加强沟通,互相体谅,有和好可能,原告离婚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婉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