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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岚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胡延森与梁培河、戴世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延森,梁培河,戴世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商初字第387号原告:胡延森,男,汉族,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奎,日照岚山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培河,男,汉族,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戴世乐,男,汉族,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贺照博,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延森诉被告梁培河、戴世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延森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奎、被告委托代理人贺照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延森诉称:被告将安东卫凤凰社区24号、25号砖混楼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模板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责任和义务,但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尚欠工程款39963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培河、戴世乐辩称:原告与被告长期发生类似业务,尚有其他几期业务没有履行完毕,但涉案的工程款已经包含在2013年1月1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人工费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了《模板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凤凰社区24号、25号砖混楼发包给原告。工程价款总计184963元,付款方式为每层打砼完毕三日内付所干工程量的90%,模板拆、清完毕后付95%,余额5%一年内付清。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1月21日期间陆续付款145000元。上述事实,有模板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付款凭证、支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提供一份原告支取人工费115000元的收条,拟证明收条上载明的“东街社区”三个社区中包含涉案的凤凰社区,且原告所要求的涉案工程余款包含在此115000元人工费中。原告辩称其在被告处承包了多处工程,该收条并非针对24号楼及25号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存在承揽合同,原告也分别承包了被告发包的多处社区,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收条上写的东街社区即涉案的凤凰社区24号楼和25号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针对东街社区支付了多少款项,故对于被告主张该收条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过剩余款项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培河、戴世乐签订的《模板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模板分项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当全面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给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项39963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梁培河、戴世乐给付拖欠工程款399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培河、戴世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胡延森工程款3996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399.5元,专递送达费120元,均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囡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