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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朱立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立娟(绰号:可乐瓶),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宋佳屹,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立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燕琴和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立娟及辩护人宋佳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晚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立娟与周某等人饮酒后,在海盐县澉浦镇紫薯山庄餐饮大厅西侧路上,持匕首捅向被害人周某,致被害人周某腹部、臀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因腹部刀刺伤致肠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立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孙某、朱某乙、刘某、杨某、蒋某、武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立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朱立娟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供犯罪所用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立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二、作案工具匕首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仁奎人民陪审员  何柏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