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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开印、张以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开印,张以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913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挥,该社夏官屯分社信贷专管员。被告王开印,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张以峰,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巨野信用联社)诉被告王开印、张以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开印、张以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王开印于2007年12月7日由被告张以峰担保从我社借款2万元,约定利率12‰。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5600元及利息、罚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开印、张以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开印于2007年12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契约(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开印以进油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利率(月):12‰,期限:自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11月7日。借款人应按季结息。保证人张以峰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王开印后陆续结算本息,截止2011年9月5日尚欠本金5600元未归还。为此,原告巨野信用联社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款契约(合同)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开印、张以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被告王开印由被告张以峰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截止2011年9月5日陆续结算本息后尚欠本金5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开印逾期不归还借款5600元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5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张以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开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6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由被告张以峰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开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秀霞审 判 员  任兰贤人民陪审员  王树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