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4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11月2日0时许,酒后驾驶粤B/V0F77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何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经对被告人抽血并经鉴定:被告人何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39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身份材料,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表;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