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与乐清市凌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市格莱宝工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乐清市凌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市格莱宝工具有限公司,阮宝德,方素青,苏光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48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负责人:金文武。委托代理人:庄龙斌。被告:乐清市凌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宝德。被告:温州市格莱宝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光春。被告:阮宝德。被告:方素青。被告:苏光春。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诉被告乐清市凌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市格莱宝工具有限公司、阮宝德、方素青、苏光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庄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凌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市格莱宝工具有限公司、阮宝德、方素青、苏光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起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乐清市凌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汇票承兑业务,与原告签订了707002012承字00064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承兑汇票号码为3130005125773779,票面金额200万元,到期日2012年12月25日;承兑汇票号码为3130005125773780,票面金额200万元,到期日2012年12月25日。合同3.1条约定承兑申请人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合同7.1条约定承兑申请人未按时足额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承兑银行从汇票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阮德宝提供质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温银707002012年高质字0008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的存单编号为NO.AB01593876,金额200万元。被告温州市格莱宝工具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07002011年高保字0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220万元。被告阮宝德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07002012年高保字001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550万元。被告方素青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07002012高保字001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550万元。被告苏光春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07002012年高保字001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550万元。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乐清市凌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理了汇票承兑,现汇票已到期,承兑申请人未向原告足额支付票款,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乐清市凌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已承兑的汇票票款共2032573.79元(存单质押本息),剩余1967426.21元票款要求被告偿还,并支付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乐清市凌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707002012承字00064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票款1967426.21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每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12月25日起算);2、被告温州市格莱宝工具有限公司在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阮宝德、方素青、苏光春在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乐清市凌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市格莱宝工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阮宝德、方素青、苏光春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707002012承字00064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号码分别为3130005125773779、3130005125773780的承兑汇票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银行承兑汇票关系。4、温银707002012年高质字0008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NO.AB01593876的存单,以证明被告阮宝德为本案承兑合同提供质押。5、707002011年高保字0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温银707002012年高保字001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707002012高保字001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温银707002012年高保字001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本案的保证关系。6、托收凭证,以证明本案垫款事实。被告乐清市凌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市格莱宝工具有限公司、阮宝德、方素青、苏光春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乐清市凌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市格莱宝工具有限公司、阮宝德、方素青、苏光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温州市格莱宝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银707002011年高保字0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乐清市凌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220万元。2012年5月17日,被告阮宝德、方素青、苏光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07002012年高保字00107号、温银707002012年高保字00108号、温银707002012年高保字001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乐清市凌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债权余额均为人民币550万元。2012年6月25日,被告阮宝德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温银707002012年高质字0008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为被告乐清市凌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存单的编号为NO.AB01593876。在上述担保合同保证下,原告与被告乐清市凌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707002012承字00064号《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清市凌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二张:号码为3130005125773779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0万元,到期日2012年12月25日;号码为3130005125773780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0万元,到期日2012年12月25日。合同3.1条约定承兑申请人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合同7.1条约定承兑申请人未按时足额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承兑银行从汇票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现两张汇票均已到期,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进行了垫款。故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将被告阮宝德质押在原告处的存单扣划(存单金额为200万元,产生的利息为32573.7元);余款1967426.2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有效。被告乐清市凌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前未交付票款后,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乐清市凌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票款,故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在直接扣划被告阮宝德提供的质押标的物金额2032573.7元,不足部分实际上构成被告乐清市凌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格莱宝工具有限公司、阮宝德、方素青、苏光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各自应对被告乐清市凌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在其承担的最高限额内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乐清市凌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市格莱宝工具有限公司、阮宝德、方素青、苏光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凌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垫款本金计人民币1967426.21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以1967426.2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温州市格莱宝工具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款在最高额22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凌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阮宝德对第一项款在最高额55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凌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方素青对第一项款在最高额55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凌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苏光春对第一项款在最高额55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凌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88元,由被告乐清市凌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市格莱宝工具有限公司、阮宝德、方素青、苏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