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易传学诉刘学勋、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解放股份合作经济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传学,刘学勋,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解放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10号原告易传学,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刘学勋,男,汉族,1973年6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解放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陆永业。委托代理人黄东华,系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洁宾,系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传学诉被告刘学勋、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解放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解放经济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传学、被告解放经济社委托代理人梁洁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原告带六、七人在被告解放经济社发包给无资质被告刘学勋的位于解放经济社河边解放联队对面河堤的工程中承揽挡土墙木工工程。被告解放经济社负责人表示工程款由被告解放经济社支付。该工程于2011年7月17日完工结算,总工程款25800元,结算之日欠7800元。后支付部分款项后,被告刘学勋在2012年4月26日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3200元,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付清,但至今未付该款。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200元及其利息(以32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30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学勋没有答辩。被告解放经济社辩称,一、解放经济社已经超额支付了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依法也无需对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仅能证明刘学勋个人对原告的欠款,至于该欠款是否是建设本案工程产生的,解放经济社难以确定,因此,解放经济社对此不予认可。退一步说,即使刘学勋对原告的欠款是建设本案涉案工程产生的,解放经济社也无需对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应由实际欠款人刘学勋及工程承包方佛山市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在本案涉案工程完工后,解放经济社于2011年8月23日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并经发包方及承包方确认:本案工程的总长度为215.5米,按每米1725元计算,本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71737.5元。该笔工程款经浩业建筑公司委托被告刘学勋收取,并于2012年4月24日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再次确认委托刘学勋收取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该笔工程款我方分五笔已经向被告刘学勋全额支付完毕,并且于2011年8月26日还为其多垫付了供货商材料款及部分劳务费104465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解放经济社已经超额支付完毕本案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因此,解放经济社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二、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已有(2012)佛南法樵民初字第69号生效判决确认解放经济社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此,解放经济社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依据。四、原告歪曲事实,解放经济社的负责人根本没有向原告表示工程款由解放经济社支付,而且原告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解放经济社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如下:1、解放村河涌做模板计量数(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学勋结算的情况。2、欠条(1份,原件),证明剩余欠款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解放经济社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仅有刘学勋签名确认,无解放经济社人员确认,故对此不予认可,而且该证据上的签名是否由刘学勋本人所签,解放经济社对此不能肯定其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认为该欠条是否由刘学勋出具不清楚,不能肯定其真实性,而且该欠条没有解放经济社或解放经济社人员签名确认。退一步来说,即使该欠条是真实的,但解放经济社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解放经济社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诉讼中,被告解放经济社举证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解放经济社的民事主体资格。2、(2012)佛南法樵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本案的工程是由解放经济社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由佛山市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佛山市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且解放经济社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解放经济社在本案所涉工程中不再承担任何责任。3、西樵解放联队挡土墙及下水道工程合同(1份,原件)、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佛山市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学勋是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原件),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已经于2011年8月23日验收合格,并经多方确认该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总工程款等(实际长度是215.5米,计算单价为1725元/米,工程款项为371737.5元)。5、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1份,原件),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佛山市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刘学勋收取全部工程款。6、收据(5份,原件),证明被告刘学勋代表承包方已经从工程的发包方解放经济社收取了本案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371737.5元。7、委托书、劳资发放表(各1份,原件),证明被告刘学勋委托工程发包单位即解放经济社代支付供货商材料款及部分劳务费共计104465元,解放经济社已经支付完毕,同时证明发包方无拖欠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解放经济社出示的证据1-7均无异议。被告刘学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1-2为原件,被告解放经济社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解放经济社出示的证据1-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解放经济社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与浩业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一份《西樵解放联队挡土墙及下水道工程合同》,约定西樵村解放联队解放涌边挡土墙及下水道项目工程(以下简称解放经济社工程)由浩业公司承包。浩业公司出具一份《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刘学勋代为签署上述工程的投标文件。被告刘学勋在上述合同中签名并加盖了浩业公司的公章。2012年4月24日,浩业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一份,委托被告刘学勋代为收取上述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2012)佛南法樵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内容:上述解放经济社工程于2011年8月23日经竣工验收,并计算总工程款为371737.5元;浩业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且解放经济社提交证据证明已全额支付工程款。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4月26日,被告刘学勋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3200元,并加注“2012-6-30号付清”的文字。至一审辩论结束前,被告刘学勋尚未支付上述所欠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刘学勋已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3200元,并加注“2012-6-30号付清”的文字,则截至2012年6月30日,刘学勋对原告所欠工程款3200元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但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结束前,刘学勋无证据证明其付清该欠款,故其应清偿该款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2年7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计付相应利息予原告。因双方无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刘学勋主张工程欠款及其利息在本院核定范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解放经济社应否承担本案责任问题,因其一,虽然原告与解放经济社均确认本案涉讼工程为解放经济社工程的一部分,但根据已生效的(2012)佛南法樵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解放经济社将工程发包予有资质的公司承建,并已全额支付工程款,故不构成解放经济社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其二,围绕涉讼工程,原告与解放经济社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及结算协议,不构成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解放经济社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学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3200元予原告易传学。二、被告刘学勋应以上列第一项判决工程欠款为本金从2012年7月1日起至付清上列第一项判决工程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易传学,本项随上列第一项判决清。三、驳回原告易传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学勋承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宇鹏审 判 员 招伟妍人民陪审员 叶嫣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