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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方某、洪某等敲诈勒索罪,方某、洪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洪某,何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无业。2003年9月因犯窝藏罪、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10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9月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洪某,农民。2000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6年7月21日因犯窝藏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职工。2002年9月6日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治安罚款1500元;2004年4月6日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治安罚款400元;2005年6月7日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治安罚款300元。2012年9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农民。2012年8月2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9月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方某、洪某、何某、王某分别犯敲诈勒索罪、赌博罪,于2013年10月14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红霞等人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敲诈勒索罪2012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20号5单元109室,被案犯凌军方(已判刑)等人以电子牌诈赌的方式骗取人民币6100元。后被告人何某、方某、洪某、王某伙同唐志成、方红伟(均另案处理)以凌军方诈赌骗钱为由,采用言语威胁、暴力殴打等方法,敲诈了赌资之外的人民币89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二)赌博罪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明知案犯庞军刚(已判刑)组织他人以麻将牌押“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仍多次帮助庞军刚寻找、联系淳安县界首乡云濛村清风寨农庄、界首乡墈上村茶园、左口乡桥西村丰坪34号、金峰乡蒋岭上村101号等处作为赌博场地。案犯庞军刚等人在上述赌博场地共抽头获利70余万元,被告人方某从中获利人民币3600余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荪、洪武建、孙科法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庞军刚的供述,被害人凌军方的陈述,轻微损伤检验意见书,指认现场和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辩认笔录,(2010)杭淳刑初字第268号、(2006)淳刑初字第151号、(2013)杭淳刑初字第29号、(2013)杭淳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洪某、何某、王某因何某赌博被诈而结伙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方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帮助联系赌博场地,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犯两罪,应依法并罚。被告人方某、洪某有故意犯罪记录,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在赌博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所犯赌博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的赌博犯罪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共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洪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三、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方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6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四被告人的罚金和犯罪所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贤云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