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闫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因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5年12月1��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某乙。原、被告结婚以来,双方关系一般。2000年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2006年原告回家,被告不愿回来,自此双方失去联系。2011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支持,但之后原告多方与被告联系始终未果,由于被告多年弃原告与子女、家庭不顾,双方的确无法搞好夫妻关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婚生子闫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某因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1995年1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关系一般,于1996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某乙。2000年,双方一同外出打���,原告闫某甲于2006年回家,被告继续在外务工,其间被告于2008年回家一次后又继续外出打工,自此便于原告失去联系。2011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支持,但之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未有联系,相互间未尽夫妻义务。现原告闫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婚生子闫某乙随原告生活。审理中,原告闫某甲称现双方已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需要,相互间各自外出打工分居生活,也未尽夫妻义务,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10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予,但之后双方仍然联系,无法搞好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再次起��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子闫某乙的抚养,因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详,现原告要求由其抚养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闫某乙,随原告闫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曹洪昌人民陪审员 熊洪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