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郑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3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2日到案,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范红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范红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郑某借调至慈溪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专业审计分局(以下简称专业审计分局)工作。期间,被告人郑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邹某、解某、王某钱财共计人民币5万元,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又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同事周慧职务上的行为,为周某波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周某波钱财人民币2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郑某利用其负责邹某承做的慈溪市周巷镇海江村、劳家埭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结算审计的职务便利,为邹某谋取利益,于同年5月或6月某日,在其专业审计分局的办公室内,收受邹某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2.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郑某利用其负责解某所在公司承做的慈溪市方淞线工程结算审计的职务便利,为该公司谋取利益,于同年7月或8月某日晚,在慈溪市基建审计事务所楼下,收受解某送予的人民币2万元。3.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郑某利用其负责王某承做的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道路优化改造工程结算审计的职务便利,为王某谋取利益,于2012年12月某日,在其停靠在慈溪市三北大街中兴小区南门附近的轿车内,收受王某送予的人民币2万元。4.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郑某接受周某波的请托,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同事周慧职务上的行为,违规向周某波透露周巷镇云城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的招投标预算价,为周某波谋取不正当利益,后于2012年10月某日,在周巷镇开发大道旁,收受周某波送予的人民币2万元。2013年4月2日,被告人郑某至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已退缴全部赃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钱财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及第一节至第三节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节犯罪事实的经过情况无异议,其辩解,该节事实不应当认定其为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受贿。辩护人范红枫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节事实,被告人郑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被告人郑某虽然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但是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构成条件。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且已经退赔全部赃款,请求对被告人郑某减轻处罚,并能够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间,慈溪市基建审计事务所员工被告人郑某被借调至慈溪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专业审计分局(以下简称专业审计分局)工作。期间,被告人郑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邹某、解某、王某钱财共计人民币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郑某利用其负责邹某承做的慈溪市周巷镇海江村、劳家埭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结算审计的职务便利,为邹某谋取利益,于同年5月或6月某日,在其专业审计分局的办公室内,收受邹某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2.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郑某利用其负责解某所在公司承做的慈溪市方淞线工程结算审计的职务便利,为该公司谋取利益,于同年7月或8月某日晚,在慈溪市基建审计事务所楼下,收受解某送予的人民币2万元。3.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郑某利用其负责王某承做的慈溪市三北西大街道路优化改造工程结算审计的职务便利,为王某谋取利益,于2012年12月某日,在其停靠在慈溪市三北大街中兴小区南门附近的轿车内,收受王某送予的人民币2万元。2013年4月2日,被告人郑某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已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邹某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其因为其承建的慈溪市周巷镇海江村、劳家埭村污水工程在慈溪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专业审计分局审计,具体由“郑工”(指被告人郑某)承办,为了让“郑工”早点审计,所以其在“郑工”办公室里,送与他人民币1万元。2.证人解某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7月或者8月的一天,其因为其所在公司承建的慈溪市方淞线工程在慈溪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专业审计分局审计,具体是郑某在做,所以其请郑某吃了一顿饭,又送他到慈溪市基建审计事务所楼下,在郑某离开时,其送与他一个装有香烟及人民币2万元的纸袋。3.证人王某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年底的一天,其因为其承建的慈溪市三北西大街道路优化改造工程由郑某在审计,为了让他快点审计,其与他电话联系后,让他开车至慈溪市三北大街中兴小区南门附近,后其在郑某的车上,送与他人民币2万元。4.证人陆某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的一天,郑某打电话给其说,解某请他吃饭,让其一起去,其答应了。后解某开车带其去接了郑某一起去吃了一顿饭。5.证人林某证言笔录,证实:其是慈溪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专业审计分局工作人员,2012年8月具体负责市政交通审计科工作。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郑某被借调至其科室工作,具体参与了慈溪市方淞线工程第二标段等工程的结算,方淞线工程第二标段的结算虽然名义上是其承办,但是实际上是郑某在做。6.专业审计分局中介机构结算项目审核意见书、专业审计分局中介机构结算项目复核意见书、慈溪市三北西大街道路优化工程相关资料、慈溪市周巷镇海江村、劳家埭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相关资料、慈溪市方淞线工程第二合同段相关资料、慈溪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证实:被告人郑某从事的相关公务情况。7.劳动合同、慈溪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专业审计分局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29日,慈溪市基建审计事务所员工被告人郑某被借调至慈溪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专业审计分局工作,参与项目审计工作。8.扣押物品清单、慈溪市罚没暂扣款专用缴款书,证实被告人郑某已退缴全部赃款。9.案发经过,证实:2013年4月2日,被告人郑某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到案后如实交待了其多次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10.身份情况,证实被告人郑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郑某供述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节事实的认定及被告人郑某的辩解、辩护人范红枫的辩护意见的综合分析。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确实收受了周某波送与的人民币2万元,但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属利用其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相关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郑某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范红枫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活动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钱财合计人民币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全部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范红枫关于请求对被告人郑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