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虞烈刚、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虞烈刚,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一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949号���告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宝庆。委托代理人俞华燕。委托代理人陈昕。被告虞烈刚。被告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进峰。委托代理人杨丰帆。被告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烈刚。被告杭州一耕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玲。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与被告虞烈刚、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公司)、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杭州一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耕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华燕、被告新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丰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烈刚、同创公司、一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丰公司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虞烈刚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泰丰贷)2013年借字第D0004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虞烈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18‰,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同日被告新世公司、同创公司、一耕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泰丰贷)2013年借字第D0004号),约定为被告虞烈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5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虞烈刚未按期偿还借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每日)。双方合同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当日即将人民币10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虞烈刚,合同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虞烈刚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虞烈刚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原告期间利息21600元(自2013年9月19日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4日,共计36天,按月利率18‰计,最终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逾期利息10800元(自2013年9月19日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4日,共计36天,按月利率9‰计,最终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共计1032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8296元;3、被告新世公司、同创公司、一耕公司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的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泰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虞烈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及担保情况;2、汇款凭证及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虞烈刚支付了贷款100万元的事实;3、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新世公司、同创公司、一耕公司为被告虞烈刚的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向各被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58296元;被告新世公司辩称:签订担保合同是事实,由于新世公司对此事没有作详细的了解,所以不清楚被告虞烈刚的还款情况。被告新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虞烈刚、同创公司、一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借款人虞烈刚与贷款人泰丰公司签订编号为(泰丰贷)2013年借字第D000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贷款人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始至2013年9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合同项下的结息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到期利随本清,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18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每日)。同日保证人新世公司、同创公司、一耕公司与债权人泰丰公司签订编号为(泰丰贷)2013年借字第D0004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债权人与债务人虞烈刚所签订的编号为(���丰贷)2013年借字第D000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执行费、取证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3年4月9日原告泰丰公司将借款100万元交付给借款人虞烈刚。又查明被告借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9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律师费58296元。本院认���,原告泰丰公司与被告虞烈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泰丰公司与被告新世公司、同创公司、一耕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虞烈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泰丰公司要求被告虞烈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虞烈刚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8296元,被告新世公司、同创公司、一耕公司对被告虞烈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罚息,由于该罚息与利息之和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收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烈刚归还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3600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虞烈刚支付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8296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一耕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虞烈刚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08元,由被告虞烈刚承担,被告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一耕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陈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钱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