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上海欣城物业公司与韩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欣城物业有限公司,韩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891号原告上海欣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1029弄22号。法定代表人胡承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达庆丰,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萍,女,1967年3月4日生,汉族。原告上海欣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城公司)诉被告韩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达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城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与被告所在小区的开发商上海正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于2004年正式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07年8月,原告又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系该小区××室的业主,其自2005年4月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39元、延期付款违约金1,518.50元。被告韩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8日,原告欣城公司与上海正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618弄的“正旺苑”小区委托原告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暂定二年(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时间),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5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其中包括保洁费、保安费和管理费;多层能耗费每平方米0.10元,高层电梯/水泵运行费每平方米0.55元向业主收取。2004年6月3日,经浦东新区物价局核准,原告欣城公司向“正旺苑”小区收取的物业费标准为多层0.55元/平方米/月,高层1元/平方米/月。2007年8月28日,原告欣城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正旺苑业主大会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凌河路618弄1-92号的“正旺苑”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由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其中多层住宅的物业管理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5元计算;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季中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本合同为期2年,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等。2009年,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正旺苑业主大会又签订了一份《正旺苑物业服务合同续签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续签“正旺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7月1日起至下届业委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为止等。后上述协议的有效期已于2010年12月31日届满。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6.38平方米)系动迁安置分得,被告韩萍为动迁安置对象之一,该户的物业管理费交至2005年3月。被告韩萍于2005年6月经核准登记为该房屋的权利人。然而,在原告对“正旺苑”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的过程中,被告未支付2005年4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故而致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浦东新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审核表复印件、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复印件、正旺苑物业服务合同续签补充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正旺苑业主委员会证明、大件邮寄交寄清单、管理费收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先后接受正旺苑开发商和正旺苑业主大会的委托,自2003年12月起对“正旺苑”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已经相关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原告有权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向“正旺苑”小区的业主收取相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作为“正旺苑”小区的业主,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但被告却拖欠2005年4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不付,显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39元,符合相关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亦与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相对应,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518.50元,有相关合同依据,且上述金额低于相关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欣城物业有限公司2005年4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139元;二、被告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欣城物业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518.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