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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阮信禄与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信禄,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阮信禄。委托代理人:周兵虹。委托代理人:叶素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法定代表人:朱介民。委托代理人:蒋志虎。上诉人阮信禄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椒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椒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阮信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兵虹、叶素清,被上诉人台州市节日灯联营总厂的委托代理人蒋志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节日灯总厂系椒光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原告阮信禄较早时候进入被告单位工作。1997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2008年6月19日,原告与朱介民签订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原告在椒光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朱介民。2008年9月26日,椒光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停发叶素清等十二人工资的通知》。2008年9月起,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2009年1月20日起,原告停止上班。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为1994年1月至2008年12月,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时间为2007年7月至2009年1月。2009年1月4日,被告向台州市椒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报《椒江区养老保险人员变更缴费申报表减少人员名册》,确认原告于2008年12月离职。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一次性补缴了2009年的养老保险费3634元。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472元。2010年2月20日,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同意原告从2010年2月起退休,退休待遇从2010年3月起执行。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25875元。2009年10月20日,原告向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但未主张3634元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后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1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9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37500元及经济补偿金9375元,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8日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3624元,并为原告补缴2009年1月起至起诉时止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2)台椒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12093.81元,并支付该部分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23.45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审法院在该判决书中认为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如果存在欠缴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的问题,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不属法院处理范围。该判决书已生效。2011年4月12日,原告向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2月至退休时止的基本生活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2月至退休时止的医疗保险26111元,2009年1月至退休时止的养老保险3634元,该委决定不予受理。2011年5月11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退休前的劳动合同有效,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09年2月起至2010年2月退休时止的基本生活费(按最低保障工资1160元计算)。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台椒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阮信禄与被告节日灯总厂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驳回原告阮信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阮信禄判决后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浙台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2月28日,原告到台州市信访局上访要求解决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和追缴社保等问题。原告就本案各项请求向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认为原告的请求超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阮信禄曾经与被告节日灯总厂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已为原告办理1994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及2007年7月至2009年1月的医疗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已垫付的应由企业承担而实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并支付所欠费用25%的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在(2010)台椒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主张的2009年1月21日后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已明确判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12月8日的工资及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已经过法院判决处理,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3月正式退休止的退休工资赔偿金11265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延迟办理退休手续系被告原因造成,而且即使被告在办理原告退休手续时存在过错,原告在2010年3月时便应当知道该损失的存在,其在2011年3月前并未对此提出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且在2011年4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时也未提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3月前对该项请求提出过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已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阮信禄要求被告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支付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3月正式退休止的退休工资赔偿金1126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阮信禄负担。宣判后,阮信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是否法院受理。上诉人认为是法院受理。最高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是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上诉人在退休时一次性支付的,符合该条规定,法院应予受理。二、关于2009年1月21日后的工资及补偿金问题。法院已在(2010)台椒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中处理,该判决认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而现有充分证据证明2009年1月21日后不能正常上班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的错误主张,错误的董事会决议,被上诉人过错在先,理应负责。三、关于不能在法定时间退休,而延迟三个月办理的损失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台州市椒江区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核准表,已被(2011)台椒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采纳,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22日上报,被上诉人明显上报时间迟于法定退休时间,过错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请二审核查。且办理退休的主体义务是企业不是个人,企业是在2010年1月20日上报延迟了上报时间是事实。关于该问题的时效,在(2011)台椒民初字第961号案件,当时以生活费名义主张到2010年2月上诉人实际退休时间,认为退休损失费和生活费是一码事,没有明确区分而已。二审(2012)浙台民终字第52号是2012年3月14日判决的,本案是2012年10月25日起诉的,中间可适用时效中断,不存在时效问题。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公道,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是否法院受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其垫付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办理1994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及2007年7月至2009年1月的医疗保险,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况且(2010)台椒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如果存在欠缴医疗等保险费的问题,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不属法院处理范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不予处理是正确的。二、关于2009年1月21日后的工资及补偿金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明确(2010)台椒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对此已作处理。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再次提出该项请求,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现有充分证据可推翻原生效判决的,应申诉而不是起诉。三、关于退休延误3个月的损失问题。上诉人1949年12月8日出生,2010年2月20日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同意上诉人从2010年2月起退休,退休待遇从2010年3月起执行。上诉人在2010年3月应当知道该损失的存在,仲裁时效为一年,其在2011年3月前并未对此提出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且在2011年4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时也未提出,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已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得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阮信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牟伟玲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杭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