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62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市横店影视职业学院学生宿舍7号625寝室,趁无人注意之际,从室友汤某的柜子内窃得人民币14700元。后在被害人汤某发现自己的现金不见时,被告人高某谎称自己也失窃人民币3500元,并将所窃人民币14700元装在鞋盒内,假借去寝室楼下管理员处查看是否有监控,将鞋盒寄放于管理员陈华丽处。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14700元,并发还被害人汤某。被害人汤某对被告人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施某、李某、虞某、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浙江横店影视职业学院出具的函、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璎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包 樱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