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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商初字第0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连云港港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亚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港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连云港亚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商初字第0722号原告连云港港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九小区。法定代表人HUIJUNSHI,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浩,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亚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连云区墟沟镇中华东路3号楼(B座)东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孙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港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加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亚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亚源公司提起反诉,后自愿撤回对被告港加公司的反诉,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浩、被告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加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江苏锦达报税仓储有限公司堆场二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因(甲方)被告责任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甲方须承担违约额15%的违约金”。合同期内,原告共向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4852.5立方米,至被告工程结束,被告仅仅支付砼款40万元,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尚欠砼款1118832.5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18832.5元及违约金167824.8元。原告港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二十三组结算单:一、2012年10月25日,方量签收单17张,证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供应被告171.5方混凝土;二、2012年10月26日,方量签收单15张,证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供应被告145.5方混凝土;三、2012年10月27日,方量签收单17张,证明2012年10月27日,原告供应被告157方混凝土;四、2012年10月31日,方量签收单20张,证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供应被告213方混凝土;五、2012年11月1日,方量签收单20张,证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供应被告206方混凝土;六、2012年11月2日,方量签收单20张,证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供应被告206方混凝土;七、2012年11月4日,方量签收单15张,证明2012年11月4日,原告供应被告287方混凝土;八、2012年11月5日,方量签收单15张,证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供应被告270方混凝土;九、2012年11月7日,方量签收单15张,证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供应被告263.5方混凝土;十、2012年11月8日,方量签收单15张,证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供应被告431方混凝土;十一、2012年11月9日,方量签收单15张,证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供应被告8方混凝土;十二、2012年11月11日,方量签收单15张,证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供应被告438方混凝土;十三、2012年11月12日,方量签收单15张,证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供应被告229方混凝土;十四、2012年11月13日,方量签收单15张,证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供应被告201方混凝土;十五、2012年11月14日,方量签收单15张,证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供应被告198方混凝土;十六、2012年11月15日,方量签收单15张,证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供应被告141方混凝土;十七、2012年11月17日,方量签收单15张,证明2012年11月17日,原告供应被告151方混凝土;十八、2012年11月18日,方量签收单15张,证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供应被告277方混凝土;十九、2012年11月19日,方量签收单15张,证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供应被告30方混凝土;二十、2012年11月20日,方量签收单15张,证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供应被告277方混凝土;二十一、2012年11月22日,方量签收单15张,证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供应被告78方混凝土;二十二、2012年11月23日,方量签收单15张,证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供应被告474方混凝土;被告亚源公司辩称,其还使用了成泰搅拌站的混凝土,其不认识方量签收单(结算凭证)收货人签章处的林波及韩永,林波及韩永也不是公司工作人员,其二人并未得到公司的授权,且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存在短少。被告为了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11月11日计重凭证三张,证明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存在短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港加公司(供方、乙方)与九隆公司(需方、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式贰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江苏锦达保税仓储有限公司堆厂施工施工,预拌混凝土交货地点:锦达二期,浇捣部位:地坪,计划供货数量:约7000方。”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生效后,每月30日(叁拾日)付所供混凝土款的80%,余款于供货之日起至供货结束后(约80天)混凝土强度检验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2013年3月10日。”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4.由于甲方责任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的,甲方须承担违约额15%的罚金,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诉全部砼款。”港加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秋和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晖分别在甲、乙方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2010年10月25日至2010年11月23日期间,原告港加公司共计供应锦达保税仓库混凝土4852.5方,总价款为人民币1518832.5元。诉讼中,港加公司承认亚源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118832.5元。上列事实,有港加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5日,原告港加公司与被告亚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则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方原告港加公司已向被告亚源公司交付混凝土,被告亚源公司虽然支付货款400000元,但仍逾期欠付货款1118832.5元,已经构成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故对原告港加公司要求被告亚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1188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港加公司与被告亚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由于甲方责任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的,甲方须承担违约额15%的罚金,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诉全部砼款。”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港加公司要求被告亚源公司给付违约金16782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其还使用了成泰搅拌站的混凝土,其不认识方量签收单(结算凭证)收货人签章处的林波及韩永,林波及韩永也不是公司工作人员,其二人并未得到公司的授权,且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存在短少的抗辩,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亚源公司认可其锦达二期保税仓库所用混凝土全部为原告港加公司,只是对混凝土的使用量有异议,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却称,其还使用了成泰搅拌站的混凝土,本院要求其提供使用成泰搅拌站混凝土的单证、锦达二期现场收料员名单、现场收料单及其公司工作人员的工资单,被告未能提供,且被告提供的平山过磅房的计重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分量短少,故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抗辩观点,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亚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港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18832.5元及违约金1678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8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艳代理审判员  张晓敏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孙善贵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刘一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