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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民初字第384号原告任某某,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被告吴某,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现住内蒙古。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28日二连浩特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前经人介绍,相处时间短,感情一般,婚后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不和,而且被告酒后找茬,耍酒风,打原告,致使感情破裂,无法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部分生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28日在二连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于2000年7月1日育有一子,取名吴某某。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吵闹,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树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圆圆 关注公众号“”